TCDM 傷害(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10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堂
邱子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恩堂、被告邱子凌(下合稱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0月
2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姐的店」店內
,因細故發生爭執後,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
相拉扯進而互毆,致被告李恩堂受有左臉、左背挫傷、右手
掌表淺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頭暈等傷害;被告邱子凌受
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皮鈍傷、鼻子鈍
傷及左側腕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即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