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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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5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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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光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
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至113年7月2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3年5月28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李文光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
之人以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上開不
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7月2日下午1時6分許,假冒紀民喜之姪子,以上開門號
撥打電話向紀民喜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紀民喜因而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紀民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
文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且其有交付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旭志說他
要做生意跟我拿上開門號,我有拒絕他,他一直要借,我就
交付了,我3天後有去跟他要回來,他都沒有還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111頁),經查:
㈠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
1、4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函暨檢附預
付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堪先認定
。
㈡上開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紀民喜,致被害人紀民喜因而陷於錯誤,轉帳20萬元至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有證人即被害人紀民喜於警詢時之
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詐騙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39、43至45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40126707號函暨檢附該行戶名楊憓潔、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附卷可證,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
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
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
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查
: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之前沒有工作,去臺中市大里向林旭志
租屋,他介紹我去申辦門號,我本來要自己用該門號,後來
林旭志向我拿門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申辦上開門號後1、2天,在我之前居
住之臺中市大里居所,將上開門號交給一位姓林的人,沒有
獲得報酬,該人說他做生意要用,我不知道該人為何不自己
去申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後經本院提示卷證
資料後,則稱:我向林旭志租臺中市○里區○○街00號房屋,
林旭志說他要做生意跟我拿上開門號,我有拒絕他,他一直
要借,我就交付了,我3天後有去跟他要回來,他都沒有還
我,我不知道他現在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然證人林旭志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被告係於113
年4、5月間在外面喝酒認識的,被告於113年6月至11月間有
到我臺中市○里區○○街00號房屋借住,我並沒有向被告租、
借、拿上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辯稱將
上開門號交給林旭志,並無證據可證,已難遽信。況依被告
所述其與林旭志之關係,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縱係將上
開門號交付林旭志使用,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⒉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
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向他人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
,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且被告行為當時為51歲之成年
人,為國小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37頁),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
其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該人將可
能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
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將上開門
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
後,即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上開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他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S
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上
開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紀民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
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
該,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
之危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紀民喜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被害人紀民喜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門號
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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