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
614 、27030 、316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1 至3 詐欺方式誤載
「投資虛擬貨幣」均更正為「投資股票」(見偵25614 卷第
34-35 頁;偵27030 卷第22頁、第59頁;偵31644 卷第29頁
),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審金訴
卷第96頁、第10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且被告與LINE暱稱「怡怡」、「堅定不移」,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依指示先後2 次向告訴人劉靜妮面交取款,於密切接近時間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所犯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
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㈢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金訴卷第103 頁)。
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3 年7
月17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
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
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
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深表悔意,其角色為聽從
指令分工末端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
程度不一,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經濟、健康欠佳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103 頁審
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一)所示之刑;慮及其
相類案件於偵、審、執行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等物,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全
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⒊被告本案共拿到新臺幣40,000元(見審金訴卷第88頁),
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稱持用工作證用畢即丟棄,且聯絡之行動電話經另案
南投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及
告訴人所提供其餘文書係另案被告案件之證據性質必要(
可參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352 號另案被告王思惠諭知
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
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附表編號1 蔡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附表編號2 蔡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附表編號3 蔡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影本 1 113 年12月18日「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 紙 偵25614 卷第17頁 2 113 年11月29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 偵27030 卷第57頁 上圖 3 113 年12月9 日「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 偵27030 卷第57頁 下圖 4 113 年12月23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 紙 偵31644 卷第3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