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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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8 1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93頁、第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抖音 暱稱「胡舒婷」、LINE暱稱「海天一色」、「一寸山河」,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62頁、第177-178 頁),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 有實際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至警方早已鎖定其餘共犯或上手身分陸續偵辦移送,非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民國114 年10月2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31498號、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 年10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 40131372號函文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55-74 頁),均併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輕罪 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分工末端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 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與意見表示(見審金訴卷第99頁),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98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另同質案件在偵、審中,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 張(參偵卷第77頁上圖影本、第161 頁扣押物品清單)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 存款憑證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 沒收。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78 頁;審金訴卷第85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稱持用 工作證與聯絡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另案114 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諭知沒收確定,為避免 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