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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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
52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
年12月4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1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8、74、76、77頁),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徐嘉淇」、「一寸山河」之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
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
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
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
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販賣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8年6
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已有重罪之
執行紀錄,且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1日、113年6
月21日、113年10月30日業因同質性之詐欺或洗錢案件經起
訴繫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03號)
及113年3月1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訴字第205號
),於113年11月25日又再犯詐欺車手案件,經警方逮捕後
,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具保後(113年度聲羈字第902
號),被告立刻於113年12月4日再犯本案,被告迭經前案偵
查、審判、聲押,毫無悔意仍更犯本案,素行不良(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4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
民國113年12月4日)」1張(暨其上「企業名稱」欄位、「
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印文各1枚,見114偵26452號卷第85頁
),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存款憑證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
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
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
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
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
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52號
被 告 黃嘉宏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於民國113年11月間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徐嘉淇」、「一寸山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蔡秀招觀
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可使用「東元國際」 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秀
招陷於錯誤,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陸續
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185萬元。其中於113年12月4日14時許,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蔡秀招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款項,
隨即由「一寸山河」指示黃嘉宏前往上址取款。黃嘉宏於上
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工
作證予蔡秀招以行使之,藉以取信蔡秀招,並向蔡秀招收取
20萬元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國際公司)及代表人「黃
茂雄」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蔡秀招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東元國際公司員工黃嘉宏收受蔡秀招所交付款項之意,
以供取信蔡秀招,足生損害於東元國際公司、黃茂雄及蔡秀
招。黃嘉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
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蔡秀招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東元國際」APP軟體截圖、匯款證明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審酌被告等為成
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及同成員共犯前揭犯行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以昭炯戒。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代表人「黃茂雄」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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