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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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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
5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方俊杰」、「劉泳琳」、向被告收取贓款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
    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
    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意願繳
    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
    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
    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
    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
    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調
    解且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
    ,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
    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
    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領取1000元之報酬,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
    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1張(114年4月23日) 沒收 見114年度偵字第36155號卷第67頁 2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 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55號
  被   告 楊竣富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方俊杰」、「劉泳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楊竣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
    ,羅慶瑞於114年3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點擊加入LINE
    投資群組,對方向羅慶瑞表示可參加股票抽籤獲利,但要面
    交款項,致羅慶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於114年4月23日
    12時38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幤(下同
    )20萬元,楊竣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同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羅慶瑞收
    取20萬元款項,並持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據(其上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文湖」印文),書寫收得羅慶瑞款項等內容,交付予羅慶
    瑞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不實事項取信羅慶瑞,足生損害於羅慶瑞及「同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富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即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持往臺中市某處公園交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羅慶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慶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富於警偵訊中供述、LINE對話內容截圖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面交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慶瑞於警詢中指訴、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商業操作合約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被害人收受詐騙款
    項20萬元,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商業操作合
    約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請依法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