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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9
4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81頁、第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
  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詐
  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惟被告既於偵、審中均
  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
  繳交情形,故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仍有適用(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即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
  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
  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財物未達1 億元,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
  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
  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與飛機暱稱「小綿羊」、「王大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參偵卷第51頁、第165 頁;審金訴卷第73頁)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
  有實際報酬,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
  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
  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分工末端之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
  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85
  頁審理筆錄所載),公訴檢察官求刑意見、另案在監執行,
  及同質類型案件在偵審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提供警方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參偵卷第107 頁、第131 頁影本),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
   ,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65 頁;審金訴卷第73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稱持用
   聯絡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桃園地院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633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