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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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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2號
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竑榤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
24號、第40146號、第41371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竑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黄竑榤、黃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竑榤、黃
    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
    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黄竑榤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等所為持偽造文書或工作證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
    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是其等分別與陳廷豐、通訊軟體LINE「一寸山河」、「婷婷
    」、「在水一方」、「堅定不移」等帳號分擔之行為,存在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各該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黄竑榤前因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即故
    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
    告2人尚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1442卷第195、237頁),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已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
    規定,爰就其等此部分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至被告2人就其部分所涉洗錢等犯行,因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被
    告黃竑榤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
    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
    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於本院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黄竑榤
    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2人分別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
    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收據上雖有
    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
    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
    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至被告2人行使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雖亦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
    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此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2人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
    最終持有者,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
    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黄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黄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黄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12月11日) ①收訖章欄上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邱宏哲」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邱宏哲印」印文1枚。 (偵35024卷第153頁) 2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12月18日) ①收訖章欄上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邱宏哲」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上偽造「邱宏哲印」印文1枚。 (偵35024卷第151頁)  3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3年12月18日) ①企業名稱欄上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上偽造「王錦煥」印文1枚。 (偵41371卷第117頁)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113年12月18日) ①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偵41371卷第116、125頁)  5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3年12月25日) ①公司章欄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印文1枚。 ②企業名稱欄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上偽造「黃茂雄」印文1枚。 (偵40146卷第85、13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24號
  被   告 黃竑榤


        黃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
    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嘉宏、黃竑榤於113年12月間前某日起,分別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堅定不移」、「一寸山河」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訴);由黃嘉
    宏擔任面交車手、黃竑榤則擔任出金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貼文,朱麒才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AI智能選股,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朱麒才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2時44分許,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朱麒才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款
    項,隨即由「一寸山河」指示黃嘉宏前往上址取款。黃嘉宏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
    之工作證予朱麒才以行使之,藉以取信朱麒才,並向朱麒才
    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
    上有偽造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統
    一發票章及代表人「邱宏哲」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付予朱麒
    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三竹公司員工黃嘉宏收受朱麒才所交
    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朱麒才,足生損害於邱哲宏及朱麒才
    。黃嘉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
    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該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復再以
    出金為由,指派黃竑傑於113年12月18日12時50分許,至上
    址,交付部分詐欺贓款6萬元予朱麒才,黃竑傑並出示該集
    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工作證予朱麒才以行使之,並將該
    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三竹公司代表人「邱宏哲」
    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收據交付予朱麒才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三竹公司員工黃竑傑交付朱麒才前揭出金款項之意,
    以供取信朱麒才,足生損害於三竹公司、邱宏哲及朱麒才。
    嗣於114年1月1日某時,朱麒才欲再申請出金,該集團成員
    佯稱:需增加保證金始能出金云云,朱麒才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麒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朱麒才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黃竑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竑傑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至上址,交付出金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麒才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及收取該集團交付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竹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黃嘉宏、黃竑傑)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
    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黃
    竑傑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其前案亦犯有詐欺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黃竑傑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黃竑傑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三竹公司
    統一發票章及代表人「邱宏哲」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46號  被   告 黄竑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黃竑榤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黃竑榤、陳廷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等2人,分別於113年10月間某時、113年12月1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在水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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