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5
案號:審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
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黃建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
。經查:
1、本案告訴人梁家禎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
元,未達100萬元,無論依115年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
第43條規定,皆未達加重處罰之門檻要件。是此部分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將犯罪
所得繳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無從依該條例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罪,與本案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罪質及保護法益迥異,難認被告有因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漠
視財產法益而具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倘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之侵害,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3萬3,000元之財
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無須扶養親屬、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630元之報酬,上開
款項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
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91號
被 告 黄建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外號「大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瘦猴」)
,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大砲」、「郭富
城」及「天龍A呼叫天龍B」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持人頭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上繳
,可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以此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另經起訴及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於11
3年9月16日,黃建文與「大砲」及其他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邀約投資之手法,
對梁家禎行騙,致使梁家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阮文富(另由警方偵辦)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黃建文接獲
「大砲」通知後,於同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持阮文富一銀帳戶
金融卡,操作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代號FC422I06),合計
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得手。黃建文隨即將提得之
現金6萬3000元,放置在臺中火車站廁所內,交付予不詳詐
欺車手集團成員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去向(按:
黃建文指稱係交付予莊語伯,莊語伯經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
不足,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63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僅認
定係交付予不詳之人)。黃建文以提領金額1%計算,分得報
酬630元。梁家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梁家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文於本件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有依「大砲」指示,於113年9月16日下午,在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持阮文富一銀帳戶金融卡提款,嗣在廁所內轉交予他人上繳,分得1%之報酬。 2 1.告訴人梁家禎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梁家禎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家禎受騙匯款至阮文富一銀帳戶帳戶之經過。 3 阮文富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P45及P47 ) 1.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阮文富一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2.被告提領阮文富一銀帳戶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4 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監視器畫面照片(P81)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阮文富一銀帳戶金融卡提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
遂罪嫌。被告與「大砲」及其他詐欺車手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以一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0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四、被告未扣案犯罪所6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匯款憑證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金 額 1 梁家禎(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9月16日12時56分 ------------ 00000 阮文富一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P97) 黃建文 113年9月16日13時39分至13時41分(提領4次) ------------ 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3000 備註: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2.被告提領之6萬3000元含陳裕昌於同日13時33分匯入之3萬元,陳裕昌經警方通知後不願製作筆錄說明,本件不認定陳裕昌為詐欺被害人。 3.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至13時37分,持吳柏青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操作同部自動櫃員機,提領另名詐欺被害人謝賢德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10萬元部分,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31號案件併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