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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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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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謝鎮廷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李柏承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蔡政育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395、25585、3780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李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彰、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同案被告黃心怡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
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
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
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
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
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
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
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①被告黃冠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
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
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不
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係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
施犯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款之增訂要件,但此修正後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
增加之加重事由,係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較不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
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以
上,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00萬元」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之規定,而新修正第43條乃係擴大法定刑度之
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不利於被告3人;另被告李柏承
、蔡政育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
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謝鎮廷係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
實施犯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款之增訂要件,但此修正後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
增加之加重事由,係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較不利於被告
謝鎮廷。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
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
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
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
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
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
,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
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
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冠彰、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另偽造印文、署名(被告黃冠
彰、謝鎮廷),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黃冠彰部分:
被告黃冠彰與暱稱「蜘蛛俠」、「閃電俠」、「蝙蝠俠」、
楊○騫、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⒉被告謝鎮廷部分:
被告謝鎮廷與暱稱「蜘蛛俠」、「閃電俠」、「蝙蝠俠」、
楊○騫、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李柏承部分:
被告李柏承與「麻古茶坊」、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
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蔡政育部分:
被告蔡政育與「S」、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
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黃冠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
,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楊
○騫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但被告黃冠彰、
謝鎮廷於本院均稱:我不知道楊○騫未成年,不認識他,是
因為本案才有接觸等語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楊○騫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
⒈被告黃冠彰、李柏承、蔡政育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分別於本院表示領取之犯罪所
得是5000元、40200元、12000元,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
繳回等語,而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謝鎮廷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3000元,有意願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
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謝鎮廷雖稱有供出共犯楊○騫,並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得楊○騫之少年事件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然依本案起訴書、上開少年
事件報告書所載,楊○騫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
角色,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是被告謝鎮廷縱有供出共犯,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須「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後段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黃冠彰、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
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
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
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
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收款金額、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
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
,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
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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