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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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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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堃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堃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堃豐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之統一超商豐年門市,將
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伊」之身分不詳他人。其後不詳他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11月11日11時49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李賢德佯稱:要監
管帳戶云云,致李賢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
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民族路42巷口,將其申設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他人,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經不詳他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各該金融帳戶內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3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李賢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堃豐固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予陌生人「伊伊」使用
,亦不爭執該門號嗣遭不詳他人利用,供詐欺告訴人李賢德
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不詳他人以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
方式,使用本案門號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交付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他人,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經不詳他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各該金融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門號為被
告所申辦,且遭不詳他人作為詐欺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使用乙
節,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
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
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
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查被告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予其完全不認識之「伊伊」使用,已如前述,衡以
被告案發當時68歲,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應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
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隨意交予不詳他人,可能落入他人
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他人
,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
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
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他人,使不詳他人得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且使告訴
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12日21時47分許、48分許、48分許、同年月14日19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2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提領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12日20時6分許、35分許、37分許、同年月14日18時49分許、50分許,提領4萬元、10萬元、1萬元、10萬元、5萬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12日21時22分許、22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7時45分許、46分許,提領4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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