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舜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16
號、第5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舜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饒舜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
    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4月22日之某時,依友人楊翔荏指示,前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服務中心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門號」)及0000000
    000號門號(下稱「B門號」)預付卡後交予楊翔荏,再由楊
    翔荏轉交予「吳靖騫」、「張育仁」等人(楊翔荏等人另案
    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
    年5月6日12時22分許使用A門號與鄭統聯繫,佯稱可協助辦
    理信貸云云,指示鄭統寄交金融帳戶金融卡,致鄭統信以為
    真,依指示於114年5月6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統一超商工林門市」店,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金融卡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鄭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饒舜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證人楊翔荏陪同
    其申辦A門號後,即將A門號SIM卡交予楊翔荏,亦不爭執A門
    號嗣遭不詳他人利用,供作對告訴人鄭統實施詐欺之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楊翔荏從
    國中認識到現在,楊翔荏說自己沒辦法辦門號使用,要我辦
    門號給他用,我就沒多想,楊翔荏有跟我一起去辦門號,辦
    完我就把門號交給楊翔荏云云。經查:
 ㈠A門號SIM卡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申辦,並於申辦完後,即
    交予楊翔荏,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楊翔荏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嗣不詳人有以A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寄交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之金融卡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統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貨態查詢系統
    、監視器錄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A門號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且遭他人作為
    詐欺告訴人之聯繫工具使用乙節,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惟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
    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
    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
    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
    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
    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⒉依證人楊翔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22日
    有與被告一起去中華電信及遠傳門市申辦A門號及B門號,因
    為當下我們有一個從小認識的人「吳靖騫」在收預付卡,剛
    好被告身上沒錢,我就跟被告一起去辦預付卡,去了中華電
    信及遠傳門市辦了兩個門號,門號辦完由我於114年4月25日
    或26日,在臺中市南屯區統一超商交給「吳靖騫」,1個門
    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吳靖騫」給我3000元,我後來
    跟被告說我有繳費需求,就請被告先把錢借給我,所以我沒
    有把那3000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就陪同被告申辦門
    號之經過、門號去向、所獲報酬等,證述具體詳細,且證詞
    之內容就不利己之部分亦未見推諉之情,其所證該日除陪同
    被告申辦A門號外,被告並另有申辦B門號交付予伊之事實,
    核與B門號之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可見證人所述被
    告知悉本案實係辦門號換現金一節應屬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僅因朋友情誼故為楊翔荏申辦A門號供其使用云云
    ,然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而依卷附遠傳資料查詢(見
    偵38716第63-64頁),被告於本案前,光是遠傳電信之門號
    就辦過5個門號,故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楊翔荏會有「沒辦法辦門號使用」之情
    況,僅避重就輕稱「我沒有多想」等語,已難令人信實。況
    且,倘若被告所辯為真,1個門號即已足夠,但被告卻在同
    日申辦2個門號交付楊翔荏,顯見其所辯不實,應以證人楊
    翔荏前揭證述可採。  
 ⒋是被告為成年人,智慮正常,非年幼無知或全無社會經驗,
    竟申辦前揭門號後,將該等門號SIM卡交予楊翔荏以換取現
    金,其對於此舉極可能使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遭犯罪集
    團持為訛詐他人財物之聯繫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
    付,任由犯罪集團作為聯絡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
    用前開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A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財
    物為帳戶金融卡;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與其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50279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交
    付門號有獲得任何利益,雖證人楊翔荏於偵詢時證稱:因交
    付門號取得之3000元我向被告借走,後來我有還給他1000
  元等語,然考量楊翔荏與被告間有共犯關係,而楊翔荏此部
    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取得上開1000元之犯
    罪所得,爰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申設之A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具高
    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