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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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審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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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子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
96、27251、2927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藍子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李
藍子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原金訴字第10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另補充「被告李藍子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提款畫面暨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
圖、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告訴人蔡宜蓁所提供之抽獎活動網
路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各5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5頁),已非屬本案審理
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26496卷第107頁),而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陳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且有前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並已與如附表
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
告訴人閔煒傑因不在臺灣,而無從與其商談調解事宜之態度
;又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現在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經濟
勉持、未婚、家中有失智之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暨參
以各告訴人具狀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
9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26496卷第107頁),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等情,業如前
述,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依指示放置特
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
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本案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藍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藍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藍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藍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藍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96號
114年度偵字第27251號
114年度偵字第29276號
被 告 李藍子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藍子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1日間,加入真實
姓名暱稱均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詐欺集團承諾李藍子富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
報酬。李藍子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欣儒、呂承
信、閔煒傑、蔡宜蓁、王瑄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由李藍子
富依上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前
往提款地點附近之公園,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不詳收水,而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欣儒、呂承信、閔煒傑、蔡宜蓁、王瑄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藍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欣儒、呂承信、閔煒傑、蔡宜蓁、王瑄文於
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呂承信、閔煒傑、蔡宜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5人所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嫌,詐騙金額達37萬4008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瑄文 114年3月6日11時55分 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4年3月6日12時40分 4萬9989元 林秀蓮(另由警追查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6日12時48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鼎安店 114年3月6日12時49分 2萬元 114年3月6日12時50分 2萬元 114年3月6日12時44分 4萬9989元 114年3月6日12時51分 2萬元 114年3月6日12時52分 2萬元 114年3月6日12時53分 6000元 2 林欣儒 114年3月6日11時30分 佯稱要購買電影票,然因無法訂購須以轉帳驗證云云 114年3月6日13時11分 2萬4077元 林秀蓮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6日13時16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興安分公司 114年3月6日13時17分 4000元 3 閔煒傑 114年3月11日17時1分 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新竹物流名義要求須核對銀行帳號進行審查云云 114年3月11日17時57分 9萬9984元 劉永浩(另由警追查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1日18時14分 14萬9000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楓康超市大里店 114年3月11日17時58分 2萬2089元 114年3月11日18時1分 4904元 4 呂承信 114年3月10日 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 114年3月11日17時58分 2萬2987元 5 蔡宜蓁 114年3月11日 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云云 114年3月11日15時8分 9萬9989元 鄧維陞(另由警追查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1日15時19分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楓康超市大里店 114年3月11日15時20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5時20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5時21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5時23分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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