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過失傷害(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5
案號:審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16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
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參以其事
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
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
害人鍾采甄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左側顱骨骨
折、腦水腫、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頸椎骨折、牙齒斷
裂、臉部及四肢擦挫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判定右腦顳葉大範圍永久傷害,雙側額葉腦實質部
分損傷,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或
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被告過失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積極聯繫代行告訴人蔡美珠商討賠償
事宜,但仍未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無需扶
養之親屬、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18號
被 告 蔡宜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芬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4段陸橋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超越前車時應保持
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前方
右側鍾采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
蔡宜芬未保持超車之適當安全距離,致碰撞鍾采甄所騎乘之
機車,鍾采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術
後、左側顱骨骨折、腦水腫、顱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頸
椎骨折、牙齒斷裂、臉部及四肢擦挫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判定右腦顳葉大範圍永久傷害,雙
側額葉腦實質部分損傷,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鍾采甄之母蔡美珠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鍾采甄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蔡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⑶現場照片、被告及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片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 4 ⑴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⑷被害人目前狀況照片8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⑸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045號函 1.被害人鍾采甄之傷勢情況。 2.被害人右腦顳葉大範圍永久損傷、雙側額葉腦實質部分損傷,屬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