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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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1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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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樺犯如附表編號1、2、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叄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3號調解筆錄
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李念樺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33分許
,以LINE傳送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開5組帳戶,下稱本案5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5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後,李念樺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旋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前揭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OO、乙OO、丙OO察覺受騙,始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OO、乙OO、丙OO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念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樺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OO、乙OO、丙OO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67至169、179至182、197
至203頁),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甲OO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告
訴人乙OO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丙OO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紙
、意向契約書、ATM交易明細表24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2151
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
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5日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1395號函暨
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2月28日至1
14年1月5日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
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514710號函暨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5日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278883號函暨檢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5日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9、11至13、217、219至229、
231、233、171至172、173至174、175、177頁下方至178、1
83至184、185至188、189頁右上方及196頁左下方、189至19
6、205至206、207至211、213頁下方、61、63至68、69至13
7、139至161、259、261、263、267、269、273、275、277
至27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念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李念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
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李念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罪數之說明:
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
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
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反之,雖有數
次收款行為,然均係向同一名被害人為之,仍僅論以一個詐
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李念樺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甲OO、乙OO、丙OO3人,
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3,319元、24萬4,071元、10萬
3,121元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論以成立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
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
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
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
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
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
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李念樺行為時
年齡為26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再為提領款項
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
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
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
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
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原不應輕縱。衡量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擔任領取
款項車手之工作,分別造成告訴人甲OO、乙OO、丙OO3人,
分別受有14萬3,319元、24萬4,071元、10萬3,121元財產上
之損害,然於本院已與告訴人甲OO、乙OO2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至於告訴人丙OO雖收執本院通知,然
並未到庭調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
頁);兼衡被告自述五專七年級延畢,但沒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包裝業、每月領基本底薪、以往擔任
過店員、門市人員、餐飲業、很早就出社會工作、尚有信用
貸款要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即附表編號1、2、3所示)所犯3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
樣亦相同性,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甲OO、乙OO2人達成調解,
將依約按期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
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甲OO、乙OO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
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上
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3號調
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對告訴人甲OO、乙OO
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
1、2、3所示)所示,被告李念樺因提供帳戶、擔任提領款
項車手工作,但並無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甲OO、乙OO2人達成調解,將按期賠償,若再命沒
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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