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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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8
案號:中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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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琪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A02提出之報案資料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提出
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A04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5提出
之報案資料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
A07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偵訊時就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等帳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7至191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詢及
偵查時並未告知本案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被告
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自白,
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
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被告僅因為欲辦理貸款,竟率爾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
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並因此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
187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
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
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匯入
後,因隨即遭行騙之人提款或轉出,已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
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
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52230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
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
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未有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匯入,下稱遠東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未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下稱遠東銀行乙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同日8
時4分許,在中投路上,將上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
通訊軟體Instgram(下稱IG)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遠東銀行甲、乙等帳戶係使用,惟辯稱:當時要申請網路銀行貸款,因我想要提早撥款,對方就跟我說最快的方是就是提供金融卡給他匯款,一張金融卡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及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A02、A03、A04、A05及A06等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3 告訴人A02提供之往來明細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告訴人A03提供之臺幣活存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告訴人A04提供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告訴人A05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02、A03及A04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A05及A06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被告遠東銀行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要申請
網路銀行貸款,因我想要提早撥款,對方就跟我說最快的方
是就是提供金融卡給他匯款,一張金融卡匯5萬元,我因聽
信對方,於114年6月4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將本案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銀行甲
、乙等帳戶之金融卡及我男友洪宇賢申辦之郵局、新光銀行
等帳戶之金融卡,用交貨便寄至指定收件人,並於同日8時4
分許,在中投路上,以IG傳送上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
對方,因遠東銀行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有誤,所以對方
沒辦法使用等語。經查:依一般商業習慣,貸款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款或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帳戶予貸方使用,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
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透過上開異常之處,輕易察覺其
前揭所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竟仍率爾提供上開4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
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額借貸|免保人|免...」間之IG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4個帳戶予他人,然本
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
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A02 假中獎 114年6月6日16時30分許 2萬805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A03 假網購 114年6月6日16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6月6日16時37分許 4萬9985元 3 A04 假網購 114年6月6日16時53分許 2萬99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A05 假網購 114年6月6日22時11分許 2萬9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A06 假中獎 114年6月6日22時12分許 4萬71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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