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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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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
    4年12月5日1時5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時
    40分許至同日2時許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
    、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行為人將竊盜
    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
    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
    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
    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取愛之味番茄汁1罐、紅豆銅鑼燒1個等物品後,
    旋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外套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2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61頁),使他人難以輕易知悉其所
    竊取之物品為何,足認被告於斯時已將上開物品置於其實力
    支配下,並破壞告訴代理人對上開物品之原持有支配關係,
    建立自己新持有支配關係,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即屬既遂;
    至被告雖於得手後旋遭告訴人攔阻未及帶離其竊取之物品,
    仍不影響本案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於114年12月5日1時40分許至同日2時許間,接續竊取同
    一告訴代理人所管領之複數財物,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
    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代理人陳列在貨架上待販售之商品,侵
    害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嗣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4年12月12
    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復衡以其先前
    已有其他竊盜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
    之種類均相同,並考量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權損害之輕重,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
    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愛之味番茄
    汁1罐、紅豆銅鑼燒1個,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今均扣案,
    且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7-49頁),
    被告既未繼續保有、管領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5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
    14年12月5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中鑽店內,徒手竊取A2管領之愛之味番茄汁1罐、紅
    豆銅鑼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
    放在身著之外套內,並未結帳,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上開商品已發還A2)。
二、案經A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業經發還告訴人A2,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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