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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3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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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410214117號函暨所
    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旻諺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交易秩序,自無足取,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楊慧茹損失之犯後
    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核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59號
  被   告 楊旻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諺明知自己並無代他人儲值手機遊戲之鑽石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Yang」向楊慧茹佯稱可代
    為儲值手機遊戲之鑽石云云,致楊慧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8日2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楊旻諺再將所詐得之
    款項用以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其祖父楊豐榮
    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認證之智冠公司MyCard會員帳號。嗣因楊慧茹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楊慧茹匯款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
    遊戲點數儲值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楊慧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匯款交易明細影
    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申設資料、遊戲公司會員暨點數儲值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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