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6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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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部分補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35048號函及附件(含聲明書/委任書及繼承
系統表)、本院收據」。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劉
連成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伯誠未尊重其他繼承人
之合法權益,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偽以其
兄姊李伯鴻、李伯耀及李慎春之名義,填載不實之聲明書/
委任書轉交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以詐得南山人壽公司退還之
未滿期保費新臺幣(下同)5萬8735元,所為應值非難,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迄今
未與告訴人李伯耀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已繳回本案全數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佐,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
害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兼衡被告具
狀所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雖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不成立後仍具狀就其
所認本案之發生經過與心境表示意見,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爭議仍大,為顧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及法律情感,並兼衡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本件仍
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南山人壽公司
詐得之5萬8735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
如前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南山
人壽公司111年12月15日聲明書/委任書」(112年交查字第6
18號【函詢回函之資料】卷第133頁),雖屬被告犯罪所生
及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
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上「李慎春」、「李伯鴻」
、「李伯耀」之署名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予沒收之署押 卷證出處 南山人壽公司111年12月15日聲明書/委任書上偽造之「李慎春」、「李伯鴻」、「李伯耀」署押各1枚 112年交查字第618號(函詢回函之資料)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08號
被 告 李伯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誠、李伯耀、李伯鴻、李慎春分別為李伯豪之胞兄、胞
姊。緣李伯豪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惟其無配偶、子
女,其父李秋漢於87年3月26日、母李黃秀鑾於63年4月24日
死亡,遺產應由李伯誠、李伯耀、李伯鴻、李慎春共同繼承
,詎李伯誠未經李伯豪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同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就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退還李伯豪未
滿期保費一事,在聲明書/委任書之立書人欄偽簽「李慎春
」、「李伯鴻」、「李伯耀」署名各1枚,並勾選推舉由李
伯誠取得並受領之欄位後,再將該聲明書/委任書交予不知
情之保險業務員劉連成再轉交予南山人壽公司,以示李慎春
、李伯鴻、李伯耀均同意推由李伯誠受領未滿期保費,致使
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萬
8735元退還予李伯誠,足以生損害於李慎春、李伯鴻、李伯
耀、南山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伯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伯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伯耀於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伯豪未同意被告處分李伯豪遺產之事實。 3 證人李慎春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慎春不知退還未滿期保費之事實。 4 證人劉連成於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連成自被告取得聲明書/委任書後,轉交予南山人壽公司之事實。 5 ㈠李伯耀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1份 ㈡李伯豪及李秋漢之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1份 ㈢李黃秀鑾之戶籍登記簿 1份 ㈣李慎春、李伯鴻、李伯 誠、李伯豪之親等關聯 資料1份 1.證明李伯豪無配偶、子女 ,父母已歿,及其於111 年11月23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李伯鴻、被告李伯誠 、告訴人李伯耀、李伯 鴻、證人李慎春為李伯豪之胞兄、胞姊之事實。 6 ㈠聲明書/委任書1份 ㈡南山人壽公司113年2月 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 004299號函附身故理賠 紀錄彙整表1份 證明被告偽簽「李慎春」、「李伯鴻」、「李伯耀」署名各1枚,及領取未滿期保費651元、3萬7286元、2萬7 98元,合計5萬873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李慎春
、李伯鴻、李伯耀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
以單一行使行為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聲明書/
委任書上偽造李慎春、李伯鴻、李伯耀署名各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8735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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