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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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0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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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胤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46、41361號、114年度偵字第4597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4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胤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胤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親自申辦後交
予蔡承晉,或委由蔡承晉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
號共21號(下稱本案21門號)後,再由蔡承晉將本案21門號
之預付卡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容任取得本案21門號預付卡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江胤儒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1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高
玲娟、葉慧麗、莊王富珍、鍾麗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共計31萬元)。嗣因上開被
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玲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慧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鍾麗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胤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遠
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一卷第5
3至57、6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為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
人4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3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被害人
莊王富珍、鍾麗春成立調解,惟未與被害人高玲娟、葉慧麗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兼衡
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一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所自承已取得之報酬共計3,000元(偵一卷第64頁),屬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4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34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方式 電信公司 門號 1 113年1月13日、江胤儒親自申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11 113年3月30日、江胤儒親自申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2 0000000000 13 0000000000 14 0000000000 15 0000000000 16 113年4月1日、江胤儒於113年3月30日先將其身分證、駕照等個人資料交予蔡承晉後,由蔡承晉以江胤儒名義申辦。 0000000000 17 0000000000 18 0000000000 19 0000000000 20 0000000000 21 113年5月8日、江胤儒親自申辦。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門號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 高玲娟(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起,陸續以右列門號、通訊軟體LINE與高玲娟通話聯繫,假冒其姪子,佯稱要寄水果給高玲娟試吃,但需要借錢還果農等語,致使高玲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魏明松申設之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高玲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5至59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15頁)。 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偵四卷第79至83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份(偵二卷第53頁)。 ⑤高玲娟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61頁)。 ⑥高玲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⑦高玲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67頁)。 ⑧高玲娟手寫門號筆記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69頁)。 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二卷第79頁)。 ⑩魏明松申設之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二卷第105至107頁)。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 葉慧麗(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起,陸續以右列門號、通訊軟體LINE與葉慧麗通話聯繫,假冒其朋友,佯稱有急事需要借錢等語,致使葉慧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張誌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慧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7至51頁)。 ③葉慧麗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四卷第57頁)。 ④葉慧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偵四卷第58至63頁)。 ⑤葉慧麗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四卷第65頁)。 ⑥張誌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89至91頁)。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 莊王富珍(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起,陸續以右列門號、通訊軟體LINE與莊王富珍通話聯繫,假冒其多年的朋友,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莊王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友信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③。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王富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至21頁)。 ③莊王富珍匯款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一卷第29頁)。 ④莊王富珍匯款帳戶之金融卡1張(偵一卷第29頁)。 ⑤莊王富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31頁)。 ⑥陳友信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88至89頁)。 4( 移送併辦 ) 鍾麗春(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陸續以右列門號、通訊軟體LINE與鍾麗春通話聯繫,假冒其姪女,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使鍾麗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育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麗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7至18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所1份(偵三卷第19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之門號基本資料1份(偵三卷第21至23頁)。 ④鍾麗春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第25頁)。 ⑤鍾麗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三卷第26至29頁)。 ⑥鍾麗春匯款帳戶存張封面1份(偵三卷第31頁)。 ⑦鍾麗春匯款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三卷第31頁)。 ⑧鄭育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三卷第65、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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