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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6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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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民國113年12月31日和解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永舜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竊盜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坦承竊盜自首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臺中地檢署113年1
    2月10日詢問筆錄附卷足參(見偵他卷第3至12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他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
    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
    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
    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
    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
    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
    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
    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於網路上
    轉賣,亦未據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然
    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
    償之勞費,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1頁),則依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大摩雪茄 2罐 約180萬元 2 藍牌禮盒 1罐  3 亞伯樂 6罐  4 格蘭菲迪18年 1罐  5 柏克萊21年 1罐  6 約翰走路XR 1盒  7 大摩12年 6罐  8 麥卡倫12年單桶 72罐  9 麥卡倫12年雙桶 36罐  10 軒尼斯 3盒  11 麥卡倫25年 15罐  12 麥卡倫30年 10罐  13 慕赫 6罐  14 麥卡倫15年 3罐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3號
  被   告 廖永舜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舜前為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物流司機。廖永
    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
    4月起至111年7、8月止,利用其至臺中市○○區○○○○路0號倉庫
    領取出貨商品之際,自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
    於警方尚未發覺行竊之人時,廖永舜於113年12月10日向本署
    申告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及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廖永舜自首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彥宏於
    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立之自白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接續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竊取之財物,係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
    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
    其之犯行前,主動供述而接受裁判,有本署申告筆錄在卷可
    憑,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本案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契
    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大摩雪茄 2罐 2 藍牌禮盒 1罐 3 亞伯樂 6罐 4 格蘭菲迪18年 1罐 5 柏克萊21年 1罐 6 約翰走路XR 1盒 7 大摩12年 6罐 8 麥卡倫12年單桶 72罐 9 麥卡倫12年雙桶 36罐 10 軒尼斯 3盒 11 麥卡倫25年 15罐 12 麥卡倫30年 10罐 13 慕赫 6罐 14 麥卡倫15年 3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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