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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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53、47975、48571、48666、51652、51828、55734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09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再B09」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B09」
。
⒊附表一詐騙手法欄「113年6月下旬」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6月20日」。
⒋附表一之一編號2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0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4日12時24分」。
⒌附表一之一編號4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0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4日13時30分」。
⒍附表一之一編號5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0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4日13時22分」。
⒎附表一之一編號7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0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4日12時22分」。
⒏附表一之一編號8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0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4日12時29分」、匯款金額欄之記載
應補充為「12,000」。
⒐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於113年8月25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
13年8月25日17時8分」。
⒑附表二寄交物品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⒒附表二之一編號2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8時」;匯款時間欄「113.08.2
8 00:29」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8日0時28分」。
⒓附表二之一編號3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21時」。
⒔附表二之一編號4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5時20分」。
⒕附表二之一編號5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7時」。
⒖附表二之一編號6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7時22分」。
⒗附表二之一編號7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4時」。
⒘附表二之一編號8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5時」。
⒙附表二之一編號9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9時」。
⒚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於113年8月11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
13年8月11日14時7分」。
⒛附表三之一編號1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1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14日2時40分」。
附表三之一編號3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13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13日14時30分」;匯款金額欄「3000
0」之記載應更正為「8,338」。
附表三之一編號4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1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13日10時24分」;匯款金額欄「4989
8」之記載應更正為「49,989」。
附表三之一編號5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10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10日10時」。
附表四詐騙手法欄「於113年8月11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
13年8月11日17時20分」。
附表四之一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8月30日」之記載應補充
為「於113年8月30日1時」。
附表五詐騙手法欄「於113年8月1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
13年8月17日17時」;寄交物品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附表五之一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8月28日傳Messenger訊息
表示欲購買」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8日18時33分傳
Messenger訊息表示欲購買嬰兒推車」。
附表六領取時間欄「113年8月28日11時06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3年8月28日11時09分許」
附表六之一編號1遭詐騙過程欄「傳Messenger訊息表示欲購
買」之記載應補充為「傳Messenger訊息表示欲購買行李箱
」。
附表六之一編號2遭詐騙過程欄「傳Messenger訊息表示欲購
買」之記載應補充為「傳Messenger訊息表示欲購買門票」
。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B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11日儲字第1140017864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02077號函暨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4000546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3月17日彰作管字第1
14001711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3月20日上票
字第114000561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
⒎古坑鄉農會114年3月27日古農信字第1140000007號函暨檢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9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4002135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9、373、407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㈡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
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
⒈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
」之人指揮而擔任取簿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甚明。又本案稽之起訴書附表一至六、附表一之一至六之
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對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3施詐,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
所為方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A03即首次詐欺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
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罪;就附表編號8至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188頁)。
㈡被告與暱稱「ELISHA」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6、附
表三之一編號1、4至5、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
之一編號1至2所示同一受詐欺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各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
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
編號2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8至33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犯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於114年3
月11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9,000元等情,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應認已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固分別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
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8、A12、A13、A14
、A17、A22、B02、B07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
,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A2
3、A24、A05、A18、A03、A04、A06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41至45、171至172、4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離婚、須扶養母
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就附表編號8至33所示部
分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就其本案所犯3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
有收到9,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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