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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中
    午12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
    行李寄物櫃8號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
    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之人,後經「俊」
    告知本案元大帳戶金融卡無法使用,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
    詳成員,將本案元大帳戶金融卡歸還林淑珍,林淑珍復於11
    2年9月6日再次將新辦之本案元大帳戶金融卡放置在上開地
    點,以此方式提供本案2帳戶金融卡供「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
    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從平、葉純碧、梁儷齡、吳佳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林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3、2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4至295、302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警詢中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無分新舊
    法,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
    定犯罪」為「幫助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適用舊
    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為3月
    至5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
 ㈡論罪
 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刑
 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
    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迄本院審理程序,始否認犯行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
    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
    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2帳戶與「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有與附
    表編號1、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78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司簡調字第111號
    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3、307頁)在卷可參;兼衡以
    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終能於審理程序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本案2帳戶內均無款項遭圈存,此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
    522483913048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4
    日元銀字第11500032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85
    頁),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仍具事實
    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就附表所示洗
    錢標的,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王從平(提告,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人,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與告訴人王從平結識互加好友,向王從平佯稱:其伯父生病急需用錢等語,致王從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淑珍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 10時16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從平警詢(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47至48頁) 2.告訴人王從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45至46、59至61、65至68頁) 3.王從平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50頁) 4.王從平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51至52頁) 5.林淑珍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39至42頁) 2 葉純碧(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李鴻毅」之人,於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以上開帳號與告訴人葉純碧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李鴻毅」向葉純碧佯稱:可以透過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純碧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淑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6日 9時16分許 ⑵112年9月6日 9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純碧警詢(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77至85頁) 2.告訴人葉純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75至76、107至108、113至116頁) 3.葉純碧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87至105頁) 4.林淑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35至37頁)  3 梁儷齡(提告)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G帳號「ywel-ch84」之人,於112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以上開帳號與梁儷齡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el」與梁儷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梁儷齡佯稱:其有研究虛擬貨幣,可以帶梁儷齡賺錢等語,致梁儷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林淑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 9時10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梁儷齡警詢(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123至127頁) 2.告訴人梁儷齡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121至122、131至133、137至140頁) 3.梁儷齡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4.林淑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35至37頁)  4 吳佳媛(提告,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潘班長」之人,於112年9月8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蓁古早味蛋糕嘉義分店李晏昇店長佯稱:欲訂購66盒鳳梨酥禮盒,並且希望其向暱稱「陳凱」之人代購代墊軍糧費用,「陳凱」會將軍糧送到店裡,「潘班長」會到店結清等語,李晏昇再轉知吳佳媛,致吳佳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轉帳、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淑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8日 12時55分許 ⑵112年9月8日 13時10分許 ⑶112年9月8日 13時4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78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媛警詢(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145至148頁) 2.告訴人吳佳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143至144、159至161、165至167頁) 3.吳佳媛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149至152頁) 4.吳佳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153至157頁) 5.林淑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35至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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