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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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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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豐
洪智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42、14743、14744號),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豐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文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洪智凱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洪智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豐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洪智凱於110年6月30日前某
日起,加入陳詳森(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裕炘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文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楊文豐擔任億馬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提供該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或指示陳詳森及不知情
之陳俊宏、楊欣儒協助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由洪智凱提供其可控制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楊文豐、洪智凱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各該附表所
示第二層至第五層帳戶。嗣由楊文豐於附表四編號2、5、10
、11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另指示陳詳森、陳俊宏、楊欣儒
等人於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
楊文豐;洪智凱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
楊文豐、洪智凱再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楊文豐被訴關於附表四編號1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四編號1至3、5、7至11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
被告洪智凱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洪智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洪智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文豐、洪智凱(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8至290頁),且於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文萱、魏婞涓、李宜貞、汪瑩雅、洪彩舫
、梅茜珊、彭家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家耀、劉哲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楊文豐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洪智凱固坦承有實際掌控支配附表三所示帳戶,並
有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款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跟陳裕炘交易虛擬貨幣,陳裕炘向
我購買泰達幣,這些錢都是購買泰達幣的價金,匯率是我進
泰達幣成本加上0.1或0.2賣給陳裕炘,之後我把款項換成美
元匯到國外交易所,用美元在交易所換成泰達幣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洪智凱辯護稱:
㈠被告洪智凱與陳裕炘係真實之泰達幣交易,陳裕炘向被告表
示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量後,被告洪智凱將泰達幣轉至陳裕炘
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洪智凱對於陳裕炘之資金來源毫
無所悉,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及行為。
㈡被告洪智凱會將款項匯至國外交易所,再從國外交易所購買
泰達幣,賺取匯差,被告洪智凱之虛擬貨幣來源都是乾淨的
。且被告洪智凱取得陳裕炘匯入的款項後,並不是全部領出
,而有部分留在帳上,就是為賺取價差。
㈢至陳裕炘為何要用高於市價向被告洪智凱購買泰達幣,首先
泰達幣雖然對標美金,但泰達幣在出售時不會依照牌價,而
是依照市場上供需來決定價格,而交易所販賣之虛擬貨幣價
格通常高於市價及個人間交易價格,所以不可能在交易所平
台用市價購買到泰達幣,且被告洪智凱是把錢匯至國外交易
所,再從國外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可證明被告洪智凱與陳裕
炘沒有關連,也沒有詐欺、洗錢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三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洪智凱可實際掌控支配,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對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各該
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帳戶,嗣被告洪智凱於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洪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顏君玲、游文萱、張尚達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附件所
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洪智凱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匿名性、不可竄改、全
球化、轉帳效率高等特性,其中,泰達幣(USDT)為穩定幣
,其主要是建立在區塊鏈平台之上,特性是與美元掛鉤,理
論上一顆泰達幣都有等值的美元作為儲備支持,實現1:1的
兌換比率,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的加密貨幣相比,泰達幣的
匯率波動性極低,因此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
或作為跨境轉帳的中介貨幣。觀諸被告洪智凱於偵查中所提
110年間與陳裕炘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彙整(111偵7990卷第
61至63頁),其所指稱陳裕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對應各筆泰
達幣交易之數額,經換算後,陳裕炘各次向被告洪智凱購買
之單顆泰達幣價格從15元至80元間不等,不僅與泰達幣之市
價存在大幅之差異,且各次交易價格浮動,亦非以固定之比
例或金額出售,其交易模式顯與泰達幣作為穩定幣之特性背
道而馳,亦與被告洪智凱所辯係以購入泰達幣之匯率加上0.
1或0.2後出售泰達幣予陳裕炘等情不符,難認上開虛擬貨幣
之移轉紀錄與匯入被告洪智凱帳戶之款項係彼此對應之交易
。被告洪智凱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裕炘除匯款外還有
交付我現金,我跟陳裕炘交易,如果陳裕炘有短少金額,他
會說能不能先給泰達幣,事後補現金給我,如有多給我,就
是補前一次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然被告洪智
凱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裕炘是國中軍校同校,陳裕炘高中
就退學,之後就沒有聯絡,直到約5、6年前才再與陳裕炘聯
絡等語(111偵1522卷二第208頁),足見被告洪智凱與陳裕
炘間並無一定信賴基礎,其等帳戶往來之交易非少,如何同
意以此種先取幣後回帳,容易產生帳目不清之方式交易泰達
幣,且此種交易方式如何計算各次獲利,陳裕炘為何不直接
以匯款方式給付,而需要另行以現金付款,均容有疑問,復
無證據可證明除上開匯款方式外陳裕炘另有向被告洪智凱給
付現金,是被告洪智凱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⒉又虛擬貨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
特性在於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
永久、不可竄改之紀錄,任何人均可至公開帳本查得上開紀
錄資訊。被告洪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彰院卷第207至403頁),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開交易
紀錄中收受之電子錢包地址為陳裕炘所提供或持有。參以上
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中,被告洪智凱發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TZ3kT6gH55BbnWgM2arsn4vYcmJuS5PKve」,經查詢交易紀錄
,其交易次數達130,899次,交易總額約1,023,832,834顆泰
達幣,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億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4年7月28日中檢介烈(映)114數採助4字第10558號函
文檢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與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
9至495頁),復觀察被告洪智凱可掌控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93至208頁),多數匯入、轉帳、提領
之交易金額達數十萬至百萬不等,而被告洪智凱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管理,月收入約6、7萬元以
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二第330、332頁),依被告
洪智凱自承之工作、學、經歷及經濟狀況,顯然不可能經手
金額如此龐大之泰達幣交易數額。再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與匯入被告洪智凱帳戶之款項換算之交易價格,顯與泰
達幣之市價存在大幅之差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洪智凱與
陳裕炘間存在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其所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亦無法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對應,而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洪智
凱之認定。
⒊且自被告洪智凱可掌控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
警卷三第193至208頁),上開帳戶於110年6月至8月間,均
有頻繁之大筆金錢匯入,再旋即於同日或數日內分次多筆轉
匯、提領,此與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
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
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相符,而
與一般交易情況顯有差別,亦難見被告洪智凱所辯交易虛擬
貨幣以賺取價差之獲利模式成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指定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
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採
取應變措施,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取款時將款項私
吞,抑或察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涉嫌不法,更有可能為求自
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
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降低風險,斷無可能以對詐騙行為毫無所
悉之被告洪智凱可控制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並任由被告洪智凱收受款項。而被告洪智凱除本案
外,於相近時間內尚有另案參與同一陳裕炘所屬詐欺集團,
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又有另案收取他人帳戶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08、1546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判決
附卷可佐(均尚未判決確定),在在顯示被告洪智凱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配合關係,被告洪智凱主觀上具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被告洪智凱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
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電信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
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
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智凱提供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見
被告洪智凱係與陳裕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分
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就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應
屬共同正犯。
㈣另公訴意旨認曾榮翔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亦為被告洪智凱可實際掌控支配之帳戶,然被告洪智凱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曾榮翔,他的帳戶非我
使用等語,而證人曾榮翔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證述其有將帳
戶交給被告洪智凱使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帳戶
為被告洪智凱可實際掌控支配之帳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㈡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楊文豐於偵查中否
認,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被告洪智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乃被告洪智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洪智凱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四編號
3之告訴人張尚達所述(警卷第一第71至77頁),其係於113
年5月18日某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堪
認本案被告洪智凱部分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
乃附表編號附表四編號3之告訴人張尚達。
三、核被告楊文豐就附表四編號2、5、7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洪智凱就附表四編號1
、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多次受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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