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1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陳鑫佑
楊智淵
陳瑋晨
龔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
25號)以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345號、112年度偵字第4
8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7、9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
陳○○犯如附表二編號1、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3、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犯如附表二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犯如附表二編號3、4、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4、6、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犯如附表二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
、「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
安楠 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
狼隊」、「小白 野狼隊」、「重生」、「阿進 野狼隊」、
「啊金 野狼隊」、「二狗」、「老鬼」、「小白」等成年
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
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某時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新臺幣(下同)款項,再將該款項
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內之工作(A05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及附表一「帳號申請人」欄所示之人(附表一「帳號申請
人」欄所示之人就此部分係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導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向佯為不知情
「幣商」之A05購買虛擬貨幣;嗣附表一編號1至7、10、11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1「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1「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1「帳
號申請人」欄所示之人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1「
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7、10、11「帳號申
請人」欄所示之人再依照A05之指示或由A05自行,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7、10、11「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出
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11「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欄之人則於附表一編號9「其他交
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將30萬元款項交付予A05。A05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A05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電子支付帳戶之所以有每
日受款、付款之金額限制,係為防範不法之財產及洗錢犯罪
,如非供犯罪使用而躲避國家追查,斷無須租用、借用他人
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
,若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依照其指示轉匯、提
領款項,可能係收取、代為提領不法詐欺款項,竟仍以縱係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1、3、8「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亦即「帳
號申請人」欄為陳○○之帳戶)予A05。嗣附表一編號1、3、8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於附表一編號1、3、8「詐欺時間
與方式」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及A05以如附表一
編號1、3、8「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而
於附表一編號1、3、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3、8「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3、8「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亦即「帳號申請人」欄為陳
○○之帳戶)後,陳○○再依照A05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3、8「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
、3、8「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電子支付帳戶之所以有每
日受款、付款之金額限制,係為防範不法之財產及洗錢犯罪
,如非供犯罪使用而躲避國家追查,斷無須租用、借用他人
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
,若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依照其指示轉匯、提
領款項,可能係收取、代為提領不法詐欺款項,竟仍以縱係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2、5「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亦即「帳號申
請人」欄為楊○○之帳戶)予A05。嗣附表一編號2、5「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因於附表一編號2、5「詐欺時間與方式」欄
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及A05以如附表一編號2、5「
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
、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5「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5「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亦即「帳號申請人」欄為楊○○之帳戶)後,楊○○再依
照A05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5「轉出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2、5「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款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四、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電子支付帳戶之所以有每
日受款、付款之金額限制,係為防範不法之財產及洗錢犯罪
,如非供犯罪使用而躲避國家追查,斷無須租用、借用他人
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
,若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依照其指示轉匯、提
領款項,可能係收取、代為提領不法詐欺款項,竟仍以縱係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3、4、6「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亦即「帳
號申請人」欄為陳○○之帳戶)予A05。嗣附表一編號3、4、6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於附表一編號3、4、6「詐欺時間
與方式」欄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及A05以如附表一
編號3、4、6「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而
於附表一編號3、4、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3、4、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
4、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亦即「帳號申請人」欄為陳
○○之帳戶)後,陳○○再依照A05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4、6「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3
、4、6「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陳瑋晨另於附表一
編號9「其他交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5面交取款,而以上開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電子支付帳戶之所以有每
日受款、付款之金額限制,係為防範不法之財產及洗錢犯罪
,如非供犯罪使用而躲避國家追查,斷無須租用、借用他人
電子支付帳戶供匯款,或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
,若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依照其指示轉匯、提
領款項,可能係收取、代為提領不法詐欺款項,竟仍以縱係
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A0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1、6「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亦即「帳號申
請人」欄為龔○○之帳戶)予A05。嗣附表一編號1、6「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因於附表一編號1、6「詐欺時間與方式」欄
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及A05以如附表一編號1、6「
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1
、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6「匯款
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6「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亦即「帳號申請人」欄為龔○○之帳戶)後,龔○○再依
照A05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6「轉出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6「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款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六、案經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黃○○訴請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侯○○、孫○○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廖○○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施○○訴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A02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檢察官起訴廖○○、A06、黃○○、A04部分,本院另行
審結)。
理 由
一、被告A05、陳○○、楊○○、陳○○、龔○○(下稱被告5人)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5人(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本院717卷一
第361頁、卷三第131頁、第165頁;本院717卷三第17頁、第
67頁;本院717卷一第227頁、卷三第17頁、第67頁;本院71
7卷三第17頁、第67頁;本院717卷三第17頁、第67頁至第68
頁)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他3137影卷第12
頁至第13-1頁、本院717卷一第265頁)、A06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偵49345影卷第526頁至第527頁、本院金訴717卷
一第361頁)、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他3137
影卷第18頁、偵13808影卷第14頁至第15-1頁、偵3659影卷
一第146頁至第149頁、偵3659影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
156頁至第160頁、偵41637影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717
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A04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偵4
9345影卷第80頁至第81頁、他3137影卷第9頁至第11頁、本
院717卷一第205頁至第246頁、本院717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
)所述互核相符,另有告訴人呂○○、被告A05、被告楊○○、
楊○○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808影卷
第31頁至第35頁)、被告A05、被告楊○○、被告A04、被告廖
○○、楊○○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
他3137影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18313影卷第43頁至第44
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下不再贅述)會員
資料、交易紀錄、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偵33150
影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被告陳○○、被告陳○○之一卡通MO
NEY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59影卷一第229頁至第235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一卡通字第1120
72513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A02、告訴人A03、告訴人黃○○、被
告A05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345影卷第395頁至
第429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一卡通字
第115010601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被告A
04p157-161、被告廖○○p163-167、被告陳○○p169-173、被告
A06p175-183、周○○p185-189)(本院717卷二第155頁至第18
9頁)、被告黃○○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106033號函
暨檢附驗證紀錄及被告黃○○帳戶之交易明細(他3137影卷第
127頁至第139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
街口調字第11006012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楊○○、被告A04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對應之銀
行帳戶資料(偵49345影卷第311頁至第33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06080號函暨
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
設人之基本資料及「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偵49345
影卷第379頁至第387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10102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
」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9日交易明細(偵2963影卷
第91頁至第95頁)、街口支付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
59影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3月28日街口調字第11503038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院717卷二第199頁至第210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日街口調字第11504001號函及
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p215-229、被告A05
p231-272、楊○○p273-280、被告A04p281-285)(本院717卷
二第213頁至285頁)、被告陳○○、被告A05、被告龔○○之悠
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75影卷第115頁、第119頁至
第125頁)、被告黃○○、被告陳○○之悠遊卡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3659影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Telegram群組暱
稱「充值」之對話紀錄(偵16552影卷第3頁至第31頁)、11
0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他3137影卷第3頁至第4-1頁)、被
告A05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之組織架構一覽表(他3137
影卷第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3137影卷第69頁至第75
頁)、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111)連加
字第0022號函(他3137影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被告A05
之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遠傳、亞太資料查詢結果(偵10
77影卷一第124頁至第128頁)、偵辦被害人黃○○遭詐欺案匯
款一覽表(偵18313影卷第5頁)、111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
(偵18313影卷第7頁至第9頁)、tokenview交易紀錄(偵18
313影卷第10頁至第12-1頁)、被告A05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偵14942影卷第3頁至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3月25日桃檢維雨110偵11239字第1119034323號函暨檢附
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內容分析(偵40782影卷第1
1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97頁)、被告A05之扣案手機勘查
報告(偵續171影卷第4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57頁、第61
頁至第155頁)、111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875影卷
第157頁)、被告A05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3659影卷一第
89頁)、告訴人侯○○、孫○○受詐欺之金流彙整表(偵3659影
卷一第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659影卷一第22
5頁至第228頁)、被告A05詐欺案匯款紀錄一覽表(偵6716
影卷第73頁)等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5人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版本,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
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
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
然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被告A05部分:
⑴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均屬相同,而被告A05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7年。
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A05於
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⑵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論處
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A05,就被告A05所
涉一般洗錢部分,應整體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16日修正,並
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被告陳○○、楊○○、陳○○、龔○○部分:
⑴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均屬相同,而被告陳○○、楊○○、陳○○、龔○○本案所犯特定
犯罪均係詐欺取財罪,其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
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
被告陳○○、楊○○、陳○○、龔○○均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
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⑵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
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處時
,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陳○○、楊○○、陳○○、
龔○○,就被告陳○○、楊○○、陳○○、龔○○所涉一般洗錢部分,
應整體適用舊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
施行版本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非
被告A05所犯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均已載明被告A05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本案自不應再就被告A0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論罪
1.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陳○○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3、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楊○○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陳○○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一編號3、4、6、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龔○○就犯罪事實欄五暨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犯
1.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0、11所
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0
、11「帳號申請人」欄所示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
編號9所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告陳○○,均具
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楊○○、陳○○、龔○○就上開犯行,均分別與被告A0
5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1.被告A05上開犯行,雖均假扮幣商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嗣後再自行或者推由附
表一編號1至7、10、11「帳號申請人」所示之人,分次轉出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然其所為具備時間密接性,
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照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區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2.被告陳○○上開犯行,雖均有提供帳戶後再依照A05指示轉匯
款項,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有轉匯多筆款項,然其所為
具備時間密接性,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照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3.被告楊○○上開犯行,雖均有提供帳戶後再依照A05指示轉匯
款項,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轉匯多筆款項,然其所為具
備時間密接性,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照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被告龔○○上開犯行,雖均有提供帳戶後再依照A05指示轉匯
款項,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轉匯多筆款項,然其所為具
備時間密接性,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照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
1.被告A05就本案所犯,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陳○○、楊○○、陳○○、龔○○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5人本案對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犯意互殊,行為
有別,且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八)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A05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A05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A05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
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A05雖請求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
,其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⑵被告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楊智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楊○○
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
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智
淵雖請求不要加重等語,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其請
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楊○○、
陳○○、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無從依照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05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楊○○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身為成年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假扮幣商而為本案犯行,與詐欺集
團沆瀣一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利用各告訴人、被害人
對於虛擬貨幣不熟悉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被告陳○○、楊○○、陳○○、龔○○身為成年人,均應知悉不得
任意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不得協助提領款項,
竟仍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
被告陳○○有與告訴人施○○達成調解,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
程序中自承之給付狀況(本院717卷三第70頁),以及被告5
人並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
情;再審酌被告5人之前科紀錄(被告A05、楊智淵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
情;末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楊○○、陳○○、
龔○○所犯之罪所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審酌被告5人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
隔時間,其等犯行實際上造成之法益損害有別,侵害不同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被告陳○○、楊○○、陳○○、龔○○所犯之罪所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就被告A05所犯之罪,已
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
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本案對被告陳○○、楊
○○、陳○○、龔○○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然仍得依照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犯罪所得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之
0.5%等語(本院717卷三第132頁),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確係
各告訴人匯款金額之0.5%,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1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總計匯款金額(
新臺幣)/A05之所得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欄所示,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A05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主文欄所犯各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楊○○、陳○○、龔○○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本院71
7卷三第68頁),且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電子支付帳戶並無存
摺、提款卡,是本案無從就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宣告
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
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
院審酌被告5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游
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帳號申請人 轉出時間及金額 其他交款方式 總計匯款金額(新臺幣)/A05之所得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 證據 1 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21時許,以社交軟體「PINBER」、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暱稱向廖○○佯稱介紹某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廖○○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05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3日23時12分許 2萬5000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 110年12月23日23時16分轉匯5萬元 110年12月23日23時17分轉匯4萬9999元 110年12月24日0時5分轉匯5萬元 110年12月24日0時7分轉匯9206元 無 29萬9996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9999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9206元+4萬9999元+4萬9999元+4萬793元=29萬9996元)/1500元(29萬9996元*0.5%≒1500元) 1.告訴人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716影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2.告訴人廖○○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716影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3頁)、⑵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716影卷第99頁至第103頁)、⑶交易明細(偵6716卷第105頁至第113頁)、⑷與詐欺集團成員、幣商之對話紀錄(偵6716卷第114頁至第120頁) 110年12月23日23時1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23日23時17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12月24日0時4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24日0時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24日0時7分許 9206元 110年12月23日23時37分許 4萬9999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龔○○ 110年12月23日23時42分轉匯4萬9999元 110年12月23日23時51分轉匯4萬9999元 110年12月24日0時10分許轉匯4萬793元 無 110年12月23日23時50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12月24日0時10分許 4萬793元 2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龍」向黃○○佯稱介紹「THL-普通投注」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05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之用以誘使投資之款項 110年6月24日11時51分許 300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A05 110年6月24日12時56分轉匯3000元 無 20萬6779元(3000元+378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6400元+36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1萬9999元=20萬6779元)/1034元(20萬6779元*0.5%≒1034元) 1.告訴人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3137影卷第20頁至第27頁、他3137影卷第240頁至第241-1頁) 2.告訴人黃○○遭詐欺之資料:⑴賣出USDT之資料(他3137影卷第28頁)(偵18313影卷第41頁)、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商」之對話紀錄(他3137影卷第29頁至第34頁)、⑶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他3137影卷第35頁至第37頁)、⑷與「THL-普通投注」客服人員之對話及虛擬貨幣APP頁面截圖(他3137影卷第38頁至第39頁)、⑸自述受詐欺之經過(他3137影卷第242頁至第244-1頁) 110年6月24日23時11分許 378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楊○○ 110年6月24日23時11分轉匯780元 110年6月24日23時11分轉匯3000元 無 110年6月24日23時52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A04 110年6月25日9時7分轉匯9萬6400元 無 110年6月24日23時52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4日23時55分許 4萬6400元 110年6月25日0時10分許 3600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黃○○ 110年6月25日轉匯5萬4099元(超出36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無 110年6月26日23時41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廖○○ 110年6月27日7時42分轉匯8萬元 無 110年6月26日23時42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7日0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7日0時3分許 1萬9999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楊○○(另經法院判決有罪) 110年6月27日0時49分許轉匯1萬9999元 無 3 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柴犬」、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傑」向侯○○佯稱介紹「Fex Global」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侯○○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05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 MONE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 110年12月7日1時48分轉匯7萬5000元 110年12月13日0時15分轉匯6338元 無 25萬9262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6338元+2萬4999元+2006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9999元+3萬125元+2萬795元=25萬9262元)/1296元(25萬9262元*0.5%≒1296元) 1.告訴人侯○○於警詢之證述(偵3659影卷一第209頁至第213頁) 2.告訴人侯○○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59影卷一第317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39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5頁)、⑵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9影卷一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37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偵3659影卷二第7頁至第51頁、第55頁)、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晶晶幣商」之對話紀錄及「偉傑、晶晶幣商、USDT專業幣商、幣商」之個人主頁(偵3659影卷二第53頁、第57頁)、⑸台新銀行數位銀行、郵政存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3659影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 110年12月7日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7日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12日23時42分許 6338元 110年12月8日0時11分許 2萬4999元 LINE PAY MONE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 110年12月8日1時33分轉匯6萬9999元 (超出2萬4999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無 110年12月12日23時59分許 2006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黃○○ 110年12月13日0時9分轉匯2006元 無 110年12月8日0時34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陳○○ 110年12月8日0時35分轉匯5萬元 110年12月8日0時39分轉匯4萬9999元 無 110年12月8日0時34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8日0時39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12月3日0時17分許 3萬125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 110年12月13日0時18分轉匯3萬125元 無 110年12月8日1時3分許 2萬795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 110年12月8日1時4分轉匯2萬795元 無 4 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下旬某時,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Yu」、「宇超」向孫○○佯稱介紹「candriam」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孫○○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05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20時22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 MONE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陳○○ 110年12月6日20時33分轉匯8萬元 無 10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0萬5000元)/525元(10萬5000元*0.5%=525元) 1.告訴人孫○○於警詢之證述(偵3659影卷一第215頁至第223頁) 2.告訴人孫○○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59影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5頁)、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59影卷一第361頁至第363頁、第367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59影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659影卷二第71頁)、⑸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系統兌幣LINE帳號、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超」之對話紀錄(偵3659影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110年12月6日20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2月6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6日20時27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黃○○ 110年12月6日0時31分轉匯2萬5000元 無 5 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21時,以交友軟體「CMB」暱稱「尼克」向呂○○佯稱介紹「THL」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05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用以誘使投資之款項 110年6月24日21時14分許 5000元 LINE PAY MONE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A05 110年6月24日22時52分轉匯6880元(超出500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無 22萬8812元(5000元+6116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9999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4999元+2萬2797元=22萬8812元)/1144元(22萬8812元*0.5%≒1144元) 1.告訴人呂○ ○、偵訊之證述(偵13808影卷第18頁至第29-1頁、偵19331影卷第7頁至第8頁) 2.告訴人呂○○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08影卷第41頁至第41-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3808影卷第42頁至第75-1頁、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150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信用卡卡面(偵13808影卷第76頁至第77頁)、⑷交易明細(偵13808影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93頁) 110年6月24日23時40分許 6116元 LINE PAY MONE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楊○○ 110年6月24日23時40分轉匯6116元 無 110年6月25日21時50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楊○○(另經法院判決有罪) 110年6月25日21時54分轉匯9萬9999元 110年6月26日22時47分轉匯9萬4900元 無 110年6月25日21時51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5日21時53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6月26日21時45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21時4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6月26日21時54分許 4萬4900元 110年6月25日22時17分許 2萬2797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黃○○ 110年6月25日轉匯1萬9931元 110年6月25日轉匯1萬1816元 110年6月26日轉匯2866元 無 6 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林禹豪」向廖○○佯稱介紹「Bitvnwx-pro」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廖○○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05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日0時36分許 2萬5000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 110年11月2日1時30分轉匯9萬9999元 無 19萬9998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9999元+4萬5001元+4999元+4萬9999元=19萬9998元)/1000元(19萬9998元*0.5%≒1000元) 1.告訴人廖○○於警詢之證述(偵875影卷第97頁至第100頁) 2.告訴人廖○○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75影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875影卷第127頁至第147頁)、⑶交易紀錄(偵875影卷第148頁至第152頁) 110年11月2日0時37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11月2日0時38分許 4萬9999元 110年11月3日1時26分許 4萬5001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5 110年11月3日1時32分轉匯1萬3035元 110年11月3日1時33分轉匯600元 110年11月3日1時40分轉匯3萬1366元 無 110年11月3日1時32分許 4999元 悠遊付帳號(電支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龔○○ 110年11月3日1時35分轉匯5萬4998元 無 110年11月3日1時33分許 4萬9999元 7 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i」、「阿杰」向王○○佯稱介紹「GEDOE」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05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用以誘使投資之款項 110年4月21日19時39分許 3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A05 110年4月21日21時10分轉出4116元(超出300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無 4萬1400元(3000元+3萬元+8400元=4萬1400元)/207元(4萬1400元*0.5%=207元) 1.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偵33150影卷第71頁至第76頁) 2.告訴人王○○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150影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50影卷第83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偵33150影卷第85頁至第87頁)、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3150影卷第88頁至第89頁) 110年4月22日19時5分許 3萬元 LINE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 A06 110年4月23日1時27分轉匯57100元(超出3萬840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無 110年4月22日22時38分許 8400元 8 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向陳○○佯稱介紹「lundbergs」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05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23時48分許 4萬8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 陳○○(A05此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0年12月9日11時48分轉匯4萬8000元 無 A05此部分所犯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無庸計算總匯款金額 1.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偵2963影卷第77頁至第90頁) 2.告訴人陳○○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63影卷第103頁至第105頁)、⑵轉帳交易明細(偵2963影卷第107頁至第151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963影卷第153頁至第207頁) 110年11月21日22時48分許 3000元 icash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A05(涉犯洗錢等案件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10年11月23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A05icash Pay帳號(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宇晨」向施○○佯稱介紹「BVP」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施○○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05之指示,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 110年5月29日18時15分許 面交30萬元 面交 面交 無 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5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於左列時間由A05當面收受施○○所交付之30萬元 30萬元/1500元(30萬元*0.5%=1500元) 1.告訴人施○○於警詢之證述(偵1077影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2.告訴人施○○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77影卷一第41頁至第41-1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5】(偵1077影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05】(偵1077影卷一第44頁至第44-1頁)、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宇晨、幣商、充值中心(客服)」之對話紀錄(偵1077影卷一第45頁至第73頁)、⑸交易明細(偵1077影卷一第73頁至第76-1頁) 10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MB」暱稱「劉嘉洛」(Nick)向A02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2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05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之款項 110年5月7日17時29分許 7000元 LINE PAY 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周○○(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5月7日18時19分轉匯4萬4985元(超出700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無 8萬7000元(7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1000元+1萬9000元=8萬7000元)/435元(8萬7000元*0.5%=435元) 1.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偵49345影卷第89頁至97頁) 2.告訴人A02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9345影卷第9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345影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53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偵49345影卷第155頁至第161頁)、⑷自述受詐欺之經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幣商之對話紀錄(偵49345影卷第163頁至第233頁) 110年4月18日22時15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 110年4月18日22時22分轉匯6萬1000元 無 110年4月18日22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10年4月18日22時20分許 1萬1000元 110年4月18日22時21分許 1萬9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A04 110年4月18日某時許轉匯6萬9000元 無 11 A03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21時,以某交友軟體暱稱「胡明軒」向A03佯稱介紹「KARKEN」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A05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自右列帳戶中收受詐欺集團所匯之款項 110年4月20日20時56分許 2萬5000元 LINE PAY MONE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A06 110年4月20日20時59分轉匯2萬5000元 無 3萬元(2萬5000元+5000元=3萬元)/150元(3萬元*0.5%=150元) 1.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49345影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2.被害人A03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345影卷第241頁至第245頁)、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345影卷第247頁至第249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幣商之對話紀錄(偵49345影卷第251頁至第269頁) 110年4月19日23時許 5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 A04 110年4月20日0時22分轉匯5880元 110年4月20日0時35分轉匯4萬1160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此部分為便利閱讀及對照,僅列出與附表一之何部分相互對應,然就各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應以犯罪事實欄所顯示為準)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