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5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陳家豪



            李劦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96號、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A03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A02(A02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
    決範圍內)、A03(A03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
    ,詳如後述)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A10(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少年柯○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漢」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8擔任監聽兼收水,負責共同以
    通訊軟體與車手聯繫確認取款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
    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A02擔任司機兼監聽,負責
    駕車搭載共犯到場及以通訊軟體與車手聯繫確認取款過程之
    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A03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收款
    金額之2%為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A08、A02、A03與A10、「奧特曼」、「漢」及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向A05佯
    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款項轉交給外務人
    員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而先由A10以所持用之手機接收收據及工作證之QRCod
    e,在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其上已有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工作證,A02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前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10、A03、A08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清康門市,A10將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交給A03,並下車巡視勘察狀況及通報得以進入,A
    03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攜帶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收據進入上址超商,向A05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
    身分,向A05收款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且將上開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A05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
    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A05之權益,同時A02
    、A08則在車上以Telegram共同監聽A03與A05取款過程,迨A
    03取款完成後返回車上,便將款項交與收水人員A10,A10從
    中取得其報酬4,500元後,將餘款轉交與A02,A02從中取得
    其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妨礙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㈡A08、A02與A10、少年柯○心、「奧特曼」、「漢」及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
    A06佯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款項轉交給
    外務人員云云,致A06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17萬元。而
    由A08、A02、A10、少年柯○心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前某
    時,一同搭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17巷與五權東路17巷
    8弄口,先由A10下車巡視勘察狀況及通報得以進入,再由少
    年柯○心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攜帶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前去上址,向A06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
    身分,向A06收款17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A06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
    正確性,及A06之權益,同時A02、A08則在車上共同以Teleg
    ram共同監聽少年柯○心與A06取款過程,迨少年柯○心取款完
    成後便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A10,A10從中取得其報酬1,700
    元後,將餘款轉交與A02,A02從中取得其報酬1,500元後,
    將餘款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嗣A08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其本次報酬2,000元
    。
二、案經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A0
    8、A02、A03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A05、A06、證人即共同被告A03、A02、A10、證人即
    另案被告柯○心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證人即共
    同被告A02、A10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
    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A08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
    人A05、A06、證人即共同被告A03、A02、A10、證人即另案
    被告柯○心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A02、A10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A08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8、A02、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A08
    、A02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
    3、174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被告A03於警詢(見113偵8699卷第
    105至114頁);被告A02於警詢、偵查(見113偵8699卷第16
    7至175頁、112偵55796卷第103至107頁);被告A08於警詢
    (見113偵8699卷第147至157頁);共同被告A10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113偵8699卷第185至194頁、1
    12偵55796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58、178頁);證
    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見113偵8699卷第361至368、373、3
    74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偵查報告、嫌疑人關係圖、112年8月17日
    道路監視器影像、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05提供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汽車
    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A05指認A03)、告訴人A05報案提出之詐騙投資計畫、對話
    紀錄截圖、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8699卷第91至97、9
    9、327至332、355至360、375至378、389至425、427至430
    頁)附卷可查。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被告A02於警詢、偵查(見113偵86
    99卷第167至175頁、112偵55796卷第103至107頁);被告A0
    8於警詢(113偵8699卷第147至157頁);共同被告A10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113偵8699卷第185至19
    4頁、112偵55796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58、178頁
    );證人少年柯○心於警詢(113偵8699卷第127至133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啟銘於警詢(113偵8699卷第379至384頁)
    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水派出所偵查報告、嫌疑人關係圖、112年8月31日道路監
    視器影像、羅東轉運站監視器影像、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
    少年柯○心識別證照片及個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告訴人A06指認柯○心)、告訴人洪啟銘報案提出之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詐騙APP頁
    面、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8699卷第91至97、9
    9、333至338、359、360、385至388、435至455頁)附卷可
    憑。  
 ㈢惟上開證人、共同被告、另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A0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A08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
  上開證人、共同被告、另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
    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A08自白外之補
    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A08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A
    08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臺南的案件與本案是不同組織,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176頁),是堪認被告A0
    8於112年4月間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
    與本案係不同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A08、A02、A03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02、A03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各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⑴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
    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
    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
    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⒊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A08、A02、A03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共同被告A10、「奧
    特曼」、「漢」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A08、A02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A10、少年柯○
    心、「奧特曼」、「漢」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本案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A08、A02、A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再由被告A03將上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
    與告訴人A05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A08、A02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進而偽
    造上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由少
    年柯○心將上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交與告訴人A06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
    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A08、A02、A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A03持之
    出示與告訴人A05觀看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A08、A02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少年柯○心持之出示與告訴人A06觀
    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而:
 ⒈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A08、A02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被告A08、A02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犯罪事實一、㈡行
    為時知悉柯○心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
    177頁)。而觀之卷內證據,柯○心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提供
    何種個資給詐騙集團時稱:我提供假證件及本名給詐騙集團
    等語(見113偵8699卷第131頁),且並無提及被告A08、A02
    是否知悉其未滿18歲,而柯○心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
    法傳喚未到庭,而衡以柯○心於警詢時稱其提供假證件給詐
    騙集團,則被告A08、A02與柯○心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行為當時是否知悉少年柯○心之年齡,實屬有疑,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A08、A02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柯○心行為時
    係未滿18歲之人,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
    認被告A08、A0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
    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適用該規定之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
    之衝突與矛盾。而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上開法文所指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該肯定之供述包含犯罪應具備
    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僅承認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否認犯
    罪故意,仍無自白之可言。又上開所指偵查係廣義之偵查,
    倘行為人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縱使檢察官未為偵訊作為,亦
    難從寬認定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更無從將另案之自白視同
    本案之自白,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判決見解可參)。查:
 ⒈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時僅承認案發時其人在車上
    ,其餘均否認,而未坦承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案被告A0
    8無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判中固自白犯行,然依前揭說
    明,尚難從寬認定被告A08已於偵查中自白,是無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
    、㈡固於警詢(本案無偵訊筆錄)、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
    ,且於警詢時坦承全部客觀行為,然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
    被告A03就其涉犯詐欺之意見(本案被告A03無偵訊筆錄),
    致被告A03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詐欺犯行,致使被告A03無從
    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A03既於審判
    中自白,應寬認其等於偵查中亦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就該
    部分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  
 ⒈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8就
    其參與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因員警於警詢
    時未詢問被告A08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見(被告A08無
    偵訊筆錄),致被告A08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參與組織犯行
    ,致使被告A08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是被告A08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A08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共
    同以通訊軟體與車手聯繫確認取款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贓
    款之工作,尚難認被告A08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
    合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⑴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時僅承認案發時其人在車上
    ,其餘均否認,而未坦承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案被告A0
    8無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判中固自白犯行,然依前揭說
    明,尚難從寬認定被告A08已於偵查中自白,是並無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本案無偵訊筆錄)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
    無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
 ⑵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⑶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本案
    無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A03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上開情形均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被告A
    08擔任監聽兼收水;被告A02擔任司機兼監聽;被告A03擔任
    車手之工作,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
    程度較輕,且被告A08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是否合於上開㈨所
    載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A08、A02分別已與
    告訴人A05調解成立,而被告A08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被告A02並無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7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告
    訴人A05114年7月22日呈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4頁)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35、3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29頁)、
    告訴人A05115年2月12日呈報狀(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
    在卷可查,而被告A03並未與告訴人A05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被告A08、A02未與告訴人A06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暨告訴人A05、A06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3人之
    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7
    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A08、A02所
    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
    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未扣案)
    ,係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A10等人向告訴人A05收款時,持以
    向告訴人A05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3人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興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
    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A08、A02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
    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
    (均未扣案),係被告A08、A02與少年柯○心等人向告訴人A
    06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A06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8、A02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前揭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
    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供參)。
 ⒉被告A08部分:
 ⑴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98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A08因前揭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⑵被告A08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業據前揭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
    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6,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
    08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
    500元,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2偵55796卷第
    106頁),並未扣案,至被告A02雖已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
    ,惟並未給付,如前所述,是被告A02就其前揭犯罪所得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5、A06,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2所犯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03部分:
  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3因前揭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
    ,餘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
    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112年8月間起
    ,參與飛機暱稱「奧特曼」、「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擔任車手,
    負責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而認
    被告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
 ㈢經查:
 ⒈被告A03於112年約6月底至8月16日前,加入A02、A10、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秋冬」、「奧特曼」、LINE暱稱「王夢
    瑤」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A03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該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
    114年4月3日確定之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32頁),堪先認定。
 ⒉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參與之組織與花蓮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9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2年偵字9089號)所參與之組織係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2頁)。而被告A03本案與花蓮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9號案件均係與A10、A02、暱稱「奧特曼」之人共同犯之,
    且在相近期間,以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假
    冒興聖公司外務經理犯之,是堪認被告A03本案被訴參與之
    犯罪組織,與花蓮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其參與之
    犯罪組織,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被告A03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
    之情事,則被告A03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
    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089號起訴書向花蓮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4
    月26日繫屬,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
    判決,於114年4月3日確定,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A03有罪
    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A03免訴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被告A03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⑵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⑶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⑵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