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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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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潘政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
73、22833、23330、24682、26417、31099、33199、37479、384
00、38854、46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0408、2253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9、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政嘉犯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1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清竣、潘政嘉分別與李杰翔(另經本院通緝)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分別由許清竣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依序稱許清竣中信帳戶、許清竣合庫帳戶、許清竣國泰帳戶
    )、潘政嘉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依序稱潘政嘉國泰帳戶、潘政嘉上海帳戶)予李
    杰翔,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再由李杰翔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許清竣、潘政嘉
    對此知悉或可預見)於附表ㄧ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ㄧ之方式
    ,對附表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ㄧ所示時間,匯款附表ㄧ所示金額至附表ㄧ所示之帳戶後,
    再輾轉匯入上開許清竣、潘政嘉申設之帳戶內。許清竣、潘
    政嘉復分別依李杰翔之指示,提領如附表ㄧ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
    之交予李杰翔,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許清竣、潘政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心瑜、林國賢、張琁茹、林勇辰、蔡達緯、
    許智翔、董貫程、陳乙萱、彭佳華、陳瑞芬、劉靜儀、證人
    即另案被告楊琇如、楊賢傑、黃中彥、青德源、劉慧芬、謝
    榮涔、曹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
    告刑限制。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許清竣於偵查中、113
    年9月11日及同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於114年
    7月4日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被告潘政嘉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
    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
    整體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其等始終僅與李杰翔
    一人聯繫,且被告2人彼此互不認識(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尚有其
    他詐欺共同正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本院卷三第87頁),已
    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清竣與李杰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0之犯行、被告
    潘政嘉與李杰翔就附表一編號8、11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坦承犯行,均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查,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非重,且依被告2人本案犯
    罪情節、行為情狀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
    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2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分別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李杰翔,復依李杰翔指示提領其等各該帳戶內款項
    ,並將之交付予李杰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2
    人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
    被告2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清竣業與告訴人吳
    心瑜、林國賢、林勇辰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彭佳華、陳瑞芬
    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吳心瑜、林國賢、林勇辰、陳瑞芬部
    分均已賠償完畢,就告訴人彭佳華部分尚未賠償,被告潘政
    嘉業與告訴人陳乙萱、劉靜儀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203至205、367至369頁;卷三第
    123至139、143頁);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就被告許
    清竣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之刑,就被告
    潘政嘉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次數、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許清竣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許清竣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審金訴字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許清竣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
    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惟查,告訴人11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均分別經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予李杰翔,已非屬被告
    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許清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清竣因此實
    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
    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被告潘政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
    本案2次犯行各取得報酬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認被告潘政嘉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750元,且被告
    潘政嘉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政
    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吳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3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告訴人吳心瑜,佯稱未完成蝦皮賣場金流簽署,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告訴人吳心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2萬125元至謝榮涔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1萬9900元至許清竣中信帳戶。 2萬125元 許清竣 111年7月20日晚上9時9分許,地點不詳,提領12萬元。 2 林國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國賢,佯稱帳戶將自動扣款,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林國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6月18日晚上10時9分許,匯款2萬2010元(含手續費15元)至楊賢傑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許清竣國泰帳戶。 2萬2010元 許清竣 111年6月18日晚上10時24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10萬元、6萬8000元、3萬元;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地點不詳,轉帳33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3 張琁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下午1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告訴人張琁茹,佯稱其旋轉拍賣須驗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琁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黃中彥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2萬4999元至許清竣中信帳戶 2萬5123元 許清竣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111年8月9日晚上7時13分許不詳,提領5000元。    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3萬6983元至青德源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3萬6968元至許清竣中信帳戶。 3萬6983元   4 林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勇辰,佯稱誤設為付費會員,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林勇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晚上9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劉慧芬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3萬9970元至劉慧芬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4900元至許清竣中信帳戶。 2萬9985元 許清竣 111年8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 5 蔡達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亞馬遜線上遊戲 交易平台聯繫告訴人蔡達緯,佯稱其買家匯款操作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蔡達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晚上6時4分、同日晚上6時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元至陳信宏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3萬645元至許清竣合庫帳戶。 5萬元  許清竣 111年7月20日晚上6時6分後某時,地點不詳,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元   6 許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晚上9時56分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許智翔,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許智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29分許、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蔡育霖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含手續費15元)、2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許清竣國泰帳戶。 1萬元  許清竣 111年6月20日下午12時43分許,地點不詳,轉帳5萬500元至許清竣合庫帳戶;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2萬9000元。     1萬元   7 董貫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晚上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董貫程,佯稱將取消飯店訂單費用,須其配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董貫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7日晚上10時14分許、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2萬4123元、7072元至楊琇如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83元、2萬4123元、7072元至許清竣合庫帳戶。 4萬9983元 許清竣 111年8月7日晚上11時31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000元。     2萬4123元       7072元   8 陳乙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乙萱,佯稱誤設為批發商,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乙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晚上6時32分許、同日晚上6時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1元、4萬9987元至李孟龍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66元、4萬6492元、3465元至潘政嘉國泰帳戶。 4萬9981元  潘政嘉 111年6月29日晚上6時37分許,地點不詳,轉帳7345元至其他帳戶;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4萬9987元   9 彭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彭佳華,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彭佳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有代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2萬2145元、2萬7828元至許清竣國泰帳戶 5萬元  許清竣 111年6月21日晚上6時2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全聯福利中心,分別提領9萬100元、9萬7000元;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大豐路萊爾富超商,分別提領1萬5000元、8萬7800元。    同日晚上7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葉承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許清竣國泰帳戶。 5萬元   10 陳瑞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陳瑞芬,致告訴人陳瑞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填寫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款。 111年8月28日晚上7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黃朴祥之橘子支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1萬5180元至許清竣中信帳戶。 4萬9999元 許清竣 111年8月28日晚上10時36分許,地點不詳,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111年8月28日晚上7時3分許、同日晚上7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陳瑞芬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張賢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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