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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
    前某時,經網路遊戲WePlay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里長伯」之人,而加入「里長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
    年人),A08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用(即所謂人頭帳戶),並負責保管人
    頭帳戶提款卡以備集團派員取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以完
    成測試其帳戶資料得否使用。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得知A02(涉
    案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意
    提供帳戶,於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先取得A02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A03(另行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搭載A02至高美濕地某處看管;
    嗣A08再帶同A02前往中國信託黎明分行,將本案帳戶開通約
    定轉帳之功能後,再返回高美濕地某處。A08本要求A02在該
    處待2、3天始得返家,惟因A02強烈要求離開,於當日晚間7
    、8時,始讓A02返家。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
    匯一空,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8以外
    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A08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里長伯」指示,搭乘A03駕駛之車輛,
    向證人A02收東西,與A02至中國信託黎明分行,由A02辦理
    帳戶約定轉帳功能等節,並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過程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至第140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收到黑色袋子,沒
    有打開看是什麼,即交給A03,並非伊要求A02待在民宿2、3
    天才能回家云云。惟查:
(一)被告依「里長伯」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
    商前,向A02收受本案帳戶存摺,並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司機載A02前往中國信託黎明分行,將本案帳戶開通約
    定轉帳之功能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A02、A03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112年10月2
    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A04、A
    05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被告知悉自證人A02處取得本案帳戶存摺等:
 1.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A02於車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照片等物品予被告,被
    告並要求A02待在高美濕地某處2、3天乙節,業據證人A02於
    警詢時陳稱: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伊借用帳戶投資
    虛擬貨幣,被告向伊要了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於111年6月13日上午7時伊於車上將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又載伊至中國信託黎民分
    行將額度提高後,又將伊載回高美濕地一間民宿要伊在民宿
    內待2、3天,但後來伊朋友載伊回家,伊將身分證正反面、
    健保卡拍照傳給被告等語(參39790偵卷第41至43頁);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來找學姊陳慈欣介紹伊工作,學姊介紹
    伊與被告接洽,被告請伊帶3套衣服、本案帳戶存摺,被告
    坐白色老賓士車來,被告坐副駕駛座,由別人開車,碰面以
    後,被告叫伊把帳戶資料給他,以確保伊不會工作到一半就
    離開,故伊把提款卡給被告,被告要伊繼續在小木屋休息幾
    天,被告說如果伊想賺多一點錢,就提高轉帳額度,伊原本
    就想把中國信託轉帳額度提高,伊就一起去辦,伊要離開時
    把存摺給被告時,並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後來被告說他要
    買賣虛擬貨幣,轉帳額度不夠,需要用到伊之帳戶,伊想說
    帳戶內沒有錢,就借被告用等語(參39790偵卷,第111至11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約伊見面,後來帶伊去
    高美濕地,見面之前被告用飛機通訊軟體跟伊說出來談工作
    ,交代要帶伊的中國信託帳號存摺、提款卡,被告跟一個男
    性司機開車來載伊,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要都是被告在
    跟伊談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都是交給被告,
    密碼是當面告告知被告,換一個司機帶伊與被告去辦約定轉
    帳手續,被告戴伊去高美濕地某處,原本被告要求伊過夜,
    但伊說要回家等語(參本院卷第186至192頁),證人A02關
    於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帶其至高
    美濕地某處並要求其待2、3天,以及帶其辦理約定轉帳等情
    節,自始陳述一致。且參酌證人A03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
    告係前一晚於員林錢櫃唱歌認識,被告說有喝酒,要伊載他
    回臺中,後來被告說有一個朋友在萊爾富,要和被告一起回
    海口,要伊順便載他們回去,載他們到高美濕地之後,伊休
    息不到半小時就回大里女朋友家,都是被告報路,中途沒有
    去銀行等語(參39790偵卷,第129至131頁),亦可知悉確
    係被告邀約A02見面並帶A02至高美濕地某處,本案帳戶並非
    交予A03乙節,核屬一致。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收到黑色袋子,沒有打開看
    是什麼,即交給證人A03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里
    長伯」說請伊幫他拿東西,他會叫朋友載伊前往,他沒有告
    訴伊拿什麼東西,直到與證人A02碰面後才知道是拿存摺和
    提款卡,伊只有跟證人A02拿存摺、提款卡,伊拿到存摺、
    提款卡就馬上交給證人A03等語(參39790偵卷,第37至38頁)
    ;於偵查時供述:伊問高中朋友身邊有無人想要賺錢,伊朋
    友在收帳戶,高中朋友後來向伊介紹證人A02,113年6月13
    日上午7時許,是伊收帳戶的朋友叫證人A03來載伊,伊當時
    跟證人A02拿存摺,沒有拿提款卡、密碼,證人A02將身分證
    正反面、健保卡拍照傳給伊,伊轉傳給上手,伊把證人A02
    帳戶交給「里長伯」等語(參偵緝卷,第40至41頁)。觀諸被
    告歷次供述,被告對於113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是拿取本
    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情均自白不諱,然至本院審理時,始
    改稱收到黑色袋子沒有打開不知道是存摺等語,被告之抗辯
    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被告本即係依「里長伯」指示蒐集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認識證人A02,則「里長伯」要求被告
    與證人A02見面、收取物品,被告卻辯稱不知收受物品為本
    案帳戶等資料云云,顯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
(三)按「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二、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按對於參與犯
    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
    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
    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
    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
    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
    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依照「里長伯」指示,負責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以及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業如前述,並由LINE暱稱「張
    云云」之人、自稱「Meta Trader5」客服人員之人對被害人
    A05施以詐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包
    括被告在內,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由此詳細分工情形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一定之規模,其成員有三人以上,集
    團內部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
    ,其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甚明。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行(參本院卷第225頁),可知其已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模式,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
    述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及看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等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
    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
    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
    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既
    與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已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參本
    院卷第219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被告、「里長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及自陳未因本案獲有
    報酬(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部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一般洗錢部分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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