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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7 案號:金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佑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陳法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8949、5966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芊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
件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柒拾伍號、壹壹參年度中
司刑簡上移調字第柒拾陸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
方法)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芊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
    6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弘澤」年約3、40歲男子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明
    」年約4、50歲男子等人聯繫,加入暱稱「陳弘澤」、「林
    志明」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由陳芊佑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芊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芊佑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時用以匯款及提款使用
    ,再由不詳施詐之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伊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陳芊佑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詐得贓款後,將所提
    領之詐取贓款交給「林志明」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育仁」年約20多歲之男子,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芊佑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芊佑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
    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芊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3~344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
    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
    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4、347、35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素梅、李蓮庚於警詢中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
    均屬相合(謝素梅部分:見偵58949卷第81~82頁;李蓮庚部
    分:見偵59665卷第29~31頁),並有被害人謝素梅之匯款時
    地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7月12日合
    金忠明南路字第112000189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9月27日合金
    衛道字第1120002642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6月12日12時41分
    許提款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484號函檢附被告112年6月12日12
    時53分許提款影像、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作協議書、被告與暱稱「林志明」、「陳弘澤」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謝素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謝素梅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949卷第15、25~79、85~10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偵查報告、被
    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李蓮庚報案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被害人李蓮庚與詐騙
    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畫面(見偵59665卷第13~19、33~37、
    47~52頁)、被害人李蓮庚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見偵23874卷第30、32~33、41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5年」為重;但關於是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依舊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
        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芊佑與暱稱「陳弘澤」、暱稱「林志明」,以及
    自稱「育仁」等3名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2人遭詐
    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陳芊佑遂於如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交給自稱「育仁」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增加檢警進一步
    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
    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弘澤」、「林志明」之2名男子及自稱「育仁」之收款男子
    共同為之,業經被告陳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
    院金簡上卷第141頁),所為犯行已有3人以上無訛,且其等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2人騙取金錢
    ,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2
    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而由暱稱「林志明」之不詳男子下達指令
    予被告,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以及轉交贓款予收款車手等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金簡上卷第
    141頁);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核與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相符。
 ㈣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本案,自
    應以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如附表二之「首次」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詳下述)。
 ㈤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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