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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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27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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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易字第14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冠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列至第3列「基
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犯
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廖冠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刪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49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1
月24日凌晨0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冠瑋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先徒手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復持以消費
購物,是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各行為局部重疊,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並不思循正當途徑
取財,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信用卡盜刷該信用卡消
費,換取日常所需,又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清潔業、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未婚無子女、無親屬須扶養照顧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4.被告前科素行(
參見本院易字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所生
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價值1,87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侵
占犯行所侵占之SWITCH遊戲機1臺、遊戲片5張,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公訴意旨稱被告所侵占之遊戲片5、6片,因卷內無
證據足認所侵占遊戲片之數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侵占遊戲片數量為5片。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丟棄,
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又衡以信用卡本身並無
實際經濟價值,倘經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後,原卡片即失去
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廖冠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冠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WITCH遊戲機壹臺、遊戲片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4號
被 告 廖冠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瑋與林君嶺為網友。詎廖冠瑋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林君嶺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2居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林君嶺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君嶺所申辦、置於
該居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卡號
詳卷)信用卡1張得手。其後,廖冠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49分
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烏日金鴿門市,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刷卡方
式付款消費,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冠瑋
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消費,廖冠瑋即以此方式盜刷該
信用卡購買藍芽耳機2個、模型車1個、飲料、零食、熟食等
物,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72元(該筆消費免簽名
),足生損害於林君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該特約商店信
用卡交易安全性。
(二)廖冠瑋明知林君嶺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址居
處所交付之SWITCH遊戲機1台及遊戲片5、6片,僅係暫時借
予廖冠瑋保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
月22日後之某時,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
遊戲機及遊戲片以3500元價格出售予某不詳網友。
二、案經林君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冠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嶺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出借SWITCH遊戲機及遊戲片予被告之經過,及發現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竊取及盜刷之過程。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062號函暨所附刷卡明細、盜刷信用卡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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