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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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明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詠明(綽號「李友明」)於民國111年間受僱於廖政棋即
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企業社),擔任協助客戶辦
理貸款之業務人員,並與達利企業社約定協助客戶貸款成功
之分潤,若為達利企業社指派之客戶,李詠明可獲取客戶所
支付報酬之25%,其餘75%歸達利企業社;若為李詠明所招攬
之客戶,且於申辦貸款過程中使用達利企業社之資源,李詠
明可獲取40%之報酬,其餘60%歸達利企業社;若為李詠明所
招攬之客戶,且於申辦貸款過程中未使用達利企業社之資源
,李詠明可獲取100%之報酬。緣鄭佩青為達利企業社之客戶
,曾於111年間兩度透過達利企業社協助向銀行申請貸款未
過件,李詠明均以達利企業社業務人員身分協助鄭佩青處理
申貸事宜,嗣於111年4月18日,鄭佩青聯繫李詠明詢問能否
重新貸款申請事宜時,並為以下犯行:
㈠李詠明於111年4月22日提供達利企業社公版委託書電子檔給
鄭佩青,於同年月26日鄭佩青簽署上開委託書並於LINE通訊
軟體拍照回傳,約定由達利企業社協助鄭佩青辦理銀行信貸
,如獲核貸,鄭佩青應支付核貸全額3.5成服務費作為報酬
。李詠明隨即轉介鄭佩青予邱鴻淇,邱鴻淇再轉介給森棚國
際有限公司之員工楊玉琳 (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貸款林經
理-家寧」),而由楊玉琳協助鄭佩青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送件,而貸得本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裕富公司於111年5月3日扣除管理手續費1萬3,500
元後,撥款13萬6,500元至鄭佩青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鄭佩青按上開委託書約定內容,並無
另行向李詠明支付風管費、手續費之義務,竟於111年4月28
日13時47分許,以LINE通話向鄭佩青訛稱「未來撥款後須繳
納5萬元之風管費、3000元手續費,且只要正常繳款1年後即
可退還5萬元之風管費」云云,復於111年5月3日15時48分許
以LINE通話向鄭佩青改稱「支付5萬元風管費部分,正常繳
款1年後,得以該費用作為調降利息」云云,鄭佩青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3日匯款5萬元風管費、3000元手續費至李詠
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詠
明向不知情之劉艾榕借用並供作個人使用之帳戶)而受有損
害。
㈡李詠明明知其係達利企業社員工,受達利企業社委任協助客
戶辦理貸款,屬為達利企業社處理事務之人,竟為排除達利
企業社對上開協辦貸款案件之收益,意圖損害達利企業社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鄭佩青於111年5月3日成功向裕
富公司貸得15萬元後,復於同年月4日通知鄭佩青將前述委
託書寄回,並向達利企業社眶稱鄭佩青未成功申貸,使達利
企業未能取得「核貸全額3.5成」之75%之報酬,致生損害於
達利企業社之財產。
二、案經鄭佩青、達利企業社即廖政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李詠明、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
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僱於告訴人達利企業社時有協助告訴人
鄭佩青貸款,並自告訴人鄭佩青處取得53,000元,惟矢口否
認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111年時我受僱於達利企業社,
當時我負責的工作是協助客戶辦理貸款,鄭佩青是我自己找
來的客戶,是我同業的朋友介紹給我的,我當時還在達利裡
面工作,所以使用達利的名義去辦並使用達利企業社的公版
合約,但因為鄭佩青本身就是我帶進來的客戶,又是我協助
貸款,就不用讓公司抽成,我是透過李依璇從他底下的窗口
去辦,5萬元是按照貸款比例去收的抽成,3000元是貸款手
續費,鄭佩青匯到我跟我前女友劉艾榕借的戶頭,辦理成功
的費用我全數都拿給李依璇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
鄭佩青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先前陳述可知,鄭佩青一開始
並不知道李詠明是達利企業社的所屬人員,否則鄭佩青不會
再向李詠明詢問為何是達利企業社,從本案所有相關資料來
看,達利企業社至今仍未提出鄭佩青是其客戶之相關資料證
明,一開始鄭佩青是被告的自有件,本來想要利用達利企業
社的資源送件,但是在內部業務審核過程中,因為鄭佩青不
符合相關達利企業社所申辦的銀行條件而未通過,後來被告
才又委託其他友人協助送件使鄭佩青可以送件成功,後面也
確實由證人楊玉琳與鄭佩青聯繫,使鄭佩青可以申辦成功,
依鄭佩青與達利企業社所簽屬的委託書來看,鄭佩青簽署契
約申辦當時,就知道如果申辦成功必須支付給李詠明一筆費
用,本案的爭執點在於達利企業社究竟能否收取此部分的獎
金,但依證人楊玉琳所述,其不認識達利企業社,而是透過
森棚公司離職的同事邱鴻淇介紹才接觸到鄭佩青這個客戶,
而邱鴻淇又是被告李詠明的高中同學,此部分亦證此案鄭佩
青的部分根本與達利企業社無關,達利企業社沒有受到任何
獎金損失,本案從權利義務歸屬的角度上,鄭佩青所繳付的
任何費用本來就與達利企業社無關,另就鄭佩青支付的費用
部分,依照她簽署的委託書,本來就知道她需要支付一筆費
用,既然鄭佩青本來就知悉她需要支付一筆費用給代辦公司
,不管支付給何人,鄭佩青本來就沒有受任何損失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受僱於告訴人達利企業社,擔任協助客戶辦理
貸款之業務人員,於111年4月間協助鄭佩青處理申貸事宜,
並提供達利企業社公版委託書給鄭佩青簽署,鄭佩青嗣後於
裕富公司貸得本金15萬元之貸款,並由裕富公司扣除手續費
後撥款13萬6500元至鄭佩青名下玉山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有告訴人鄭佩青111年4月26日委託告訴人達利企業
社之委託書、告訴人鄭佩青與被告111年4月18日至111年8月
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鄭佩青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9日裕富(112)法字第60417972號函(見他卷第7
頁、第9至27頁、第49至61頁、第87至89頁、第125至130頁
、第191頁)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刑事
陳報狀檢附附件一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附件二裕隆集團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 可查;鄭佩青於111年5
月3日匯款5萬元風管費、3000元手續費至李詠明向不知情之
劉艾榕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與證
人劉艾榕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9至141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鄭佩青與被告111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205
9號函檢附劉艾榕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他卷第23至25頁、
第99至121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行為之認定:
⒈依據告訴人鄭佩青簽署之111年4月26日委託書內容(見他卷
第7頁),鄭佩青即甲方委託達利企業社辦理銀行信貸,委
託書第四點記載「甲方同意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0元工本費
及徵信費...」,第五點記載「甲如獲核貸時...同意撥款後
即支付乙代收款項費:核貸全額的3.5成」;另依據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9日裕富(112)法字第60417972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65
頁)記載「鄭佩青與裕富公司於111年5月3日成立分期契約
,申辦金額150,000元,期付金額4,680元,期數42期,應繳
分期總額為196,560元,撥款金額為136,500元 ,其中內扣
管理手續費13,500元,該金額並非預扣利息」。由上開二項
約定內容可知,本案告訴人鄭佩青貸款15萬元,應給付「核
貸全額3.5成」給達利企業社(15萬元*3.5成=52,500元),另
應給付「管理手續費13,500元」給裕富公司,除此之外,告
訴人鄭佩青並無另行支付其他費用給被告個人之義務。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佩青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臉書廣告上面看
到貸款廣告加官方的line,後來由李友明跟我接洽,李友明
他有傳一個委託書的電子檔給我請我列印出來,叫我填寫,
填完後請我拍照回傳,過程中只有跟李友明、「貸款林經理
-家寧」、「Edison」接洽,「貸款林經理-家寧」是跟我貸
款照會的人,「Edison」是跟我對保的人,服務費3.5成部
分是直接從貸款金額扣除,實際匯款到我帳戶借款是12萬多
,當時李友明打line給我跟我說,因為我的薪資只有1萬多
,銀行怕我繳不出貸款,銀行先跟我收風管費5萬元,及300
0元的手續費,一年後如果我有正常繳款,沒有任何借貸,
這筆5萬元風管費就會退還。我目前已借1年期滿都沒收到這
5萬的退款,所以我去問達利企業社,他們告知沒有查到5萬
、3000進帳,達利企業社說是李友明用額外名目跟客戶收錢
,我從112年3月開始聯絡不上李友明等語(見他卷第39至41
頁、第211至2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繳費過程跟
我通話的都是「李友明」,對話紀錄中的委託書就是「李友
明」用LINE傳檔案給我,要我印出來填,我填寫完後,「李
友明」跟我說要收回正本,我以為是正常手續結案他們要把
紙本收回,我就把正本寄到忠明南路787號24樓之1給「李友
明」。我拿到貸款後,「李友明」要我匯出5萬元及3千元到
「李友明」指定的中信末四碼2263帳戶,當下是說5萬元風
管費及3千元手續費,這兩筆款項是我另外再匯出去的,並
非委託書上3.5成的代收費用,因為委託書的3.5成服務費是
從貸款金額裡面扣,5萬元風管費是繳1年後會還給我,這部
分語音有提過,之後我有用對話再問「是不是連同那個保留
的錢也會一併匯還給我」,我也有在對話紀錄中跟「李友明
」確認正常繳款一年之後會降利息,結果「李友明」沒有把
他收得的5萬元還給我,後來分期還款也沒有降低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至260頁),對於被告向其要求5萬元風管
費及3千元手續費,並承諾繳款1年後會退還5萬元等節,前
後供述大致相符;再觀諸告訴人鄭佩青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
,「告訴人鄭佩青:我記得之前有說不會收取工本費或抽傭
金」、「被告:我們委託書都會提到本身不會要求你任何的
費用」、「告訴人鄭佩青:您好,我想問一下我正常繳款1
年後,之後再找你能在降低利息嗎?想說確認一下怕忘記了
」、「告訴人鄭佩青:那是不是連同那個保留的錢也會一併
匯還給我呢?」,被告向告訴人鄭佩青確認除委託書約定之
費用外,不會收取其他款項,告訴人鄭佩青並提及「保留的
錢匯還」乙事,有告訴人鄭佩青與被告111年4月18日至111
年8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他卷第55、60頁),
此部分對話得以佐證告訴人鄭佩青上開證述之內容,足見被
告明知依據上開委託書內容,告訴人鄭佩青僅需給付「核貸
全額3.5成」(即52,500元)給「達利企業社」,除此之外告
訴人鄭佩青與被告間未另有其他支付費用或報酬之約定,卻
捏造手續費及風管費之名目,另要求告訴人鄭佩青將5萬元
及3千元分次匯入被告私人使用之帳戶,告訴人鄭佩青亦因
誤信被告前開說詞而匯款,則被告所為即屬對告訴人鄭佩青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是李依璇要求鄭佩青匯款,我提領出來交給李
依璇等語,然證人李依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達利企
業社擔任業務人員,我不認識鄭佩青,我沒有拿鄭佩青的5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告訴人鄭佩青亦於
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稱:從111年4月18日到8月8日跟我
通話都是同一名男子,就是LINE暱稱李友明之男子,是李友
明要我付風管費及手續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自稱李依璇
的接洽貸款,沒有任何女生用李友明的LINE跟我通話過等語
(見他卷第211至214頁、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兩人證述
互核相符,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係由證人李依璇要求告訴
人鄭佩青匯款53,000元之佐證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綜上,被告利用告訴人鄭佩青急欲辦理小額貸
款之際,以前開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鄭佩青,致告訴人鄭佩
青誤信「須支付5萬元風管費及3千元手續費,5萬元風管費
將來會退還」之說詞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取得53,000元
之財物後對於告訴人鄭佩青詢問是否退還款項乙事均藉詞推
託,再消失不予回應,足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詐欺之故意,應可認定。
㈢背信行為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政棋於偵訊時證稱:李詠明曾擔任達利企業
社之招攬貸款代辦服務之業務人員,達利企業社完全不知道
李詠明有用達利企業社名義幫客戶協助貸款,當時業務人員
李詠明回報這件是申貸不成功,鄭佩青辦理貸款成功,但李
詠明隱匿導致公司不知道也沒有收到報酬,是違背他的任務
導致公司受損等語(見他卷第160至168頁),被告於偵訊時
亦稱:我於111年4、5月間任職達利企業社,職稱是業務,
公司名片的名字是李友明,工作內容就是協助客戶貸款,我
有告知公司有鄭佩青客戶要申辦,我按公司的流程,與鄭佩
青進行溝通接洽,我幫鄭佩青向裕富資融申貸等語(見他卷
第159至168頁),互核雙方供述可知,被告於111年間基於
內部受任關係,為告訴人達利企業社處理協助客戶貸款之事
宜,並於該時期承辦證人鄭佩青申貸之案件。
⒉證人鄭佩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我在臉書廣告上看到貸
款廣告加入官方LINE,那時候沒有寫是達利企業社,後來由
「李友明」接洽,我收到委託書之後才知道公司是達利企業
社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參照證人鄭佩青與被告
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111年4月26日委託書(見他卷第54至56
頁、第7頁),可知本案協辦貸款過程,係由被告向告訴人
鄭佩青接洽,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達利企業社公版委
託書」給告訴人鄭佩青簽署,該委託書上明確記載證人鄭佩
青所委託之對象乃告訴人達利企業社,貸款成功後證人鄭佩
青應給付達利企業社「核貸全額3.5成」費用,且於證人鄭
佩青詢問「我有疑問為什麼是達利創意企業社?」時,被告
亦加以說明「因為達利是我們公司的名稱呀」(見他卷第54
頁),而肯認自己係受告訴人達利企業社委任而為其處理協
助客戶貸款相關事務。然而,當證人鄭佩青貸款成功,被告
卻未替告訴人達利企業社向鄭佩青收取委託書上記載「核貸
全額3.5成」(即52,500元)費用,反而另行要求證人鄭佩青
給付被告個人53,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並未優先
謀求告訴人達利企業社之利益,已違背忠實履約之責任。
⒊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達利企業社約定之分潤方式,證人即告訴
人廖政棋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所收到的服務費報酬再與業務
人員拆配獎金,業務人員獎金就是貸款成功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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