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業務侵占(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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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宏於民國
112年6、7、8月之考勤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繳款單封面與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7頁)」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1
6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數次將所收取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該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648元
侵占入己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密切關係,且均以相同犯罪方法而為,其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雖
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涉之
罪名於行為態樣上並非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然將之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明知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為告訴人各該客戶之貨款,竟為圖
一己私利,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開貨款,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
案侵占共計200萬648元,金額非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特助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
婚、無需扶養親屬、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被告雖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稱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然經本院先後安排2次調解皆未到庭,此有本院調解報告
書2份(見本院卷第71、167頁)在卷可參,因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審酌告訴代理人劉孜育律師於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接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之金額共計200萬648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已於11
2年9月6日及同年月8日分別返還告訴人11萬8,430元、26萬7
,995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9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國泰
公司之副總經理楊貴竹於偵訊時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0
頁;偵緝卷第64頁),是本案被告侵占之總金額扣除已返還
告訴人之金額後,尚餘161萬4,223元(計算式:200萬648-1
1萬8,430-26萬7,995=161萬4,223)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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