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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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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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86號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46號
113年度易字第2473號
113年度易字第2617號
113年度易字第3642號
114年度易字第361號
114年度易字第544號
114年度易字第3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御靼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5
號、第35133號、第38232號、第40071號、第43721號、第47365
號、第51770號、第51866號、第51872號、第52237號、第54237
號、第56775號、第589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6
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51號、第69號、第83號、113年度軍偵字
第876號、112年度偵字第5894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7號、第1
2919號、第14279號、113年度偵字第2120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
110號、第153號、113年度偵字第21118號、第22931號、第22932
號、第2301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8
號、第30688號、113年度偵字第3446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23
號、第325號、第365號、114年度偵字第152號、第4801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御靼犯如附表1-1至1-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至1-10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2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御靼前為籃球教練,並兼職從事手機買賣業務,竟因需款
孔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對附表1-1至1-10所示楊韻容等101名大學生佯稱其有業績需
求,欲委託其等至通訊行購買手機並向融資公司以「無卡分
期」之方式貸款,再將手機交給其,由其利用分期付款之漏
洞,在期間內辦理手機退貨,即無須繳交分期款項,或誆稱
會代付分期款項,每辦1支手機其皆會給予佣金分紅,另介
紹他人可賺取介紹費云云,楊韻容等101名大學生為賺取佣
金,因此陷於錯誤,由周御靼分別於如附表1-1至1-10所示
簽約時間,以其友人趙品皓(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與楊韻容等101人簽立「免責聲明暨
手機轉讓協定」、「保密協議書」等文件,且周御靼明知趙
品皓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已表示不得再以其名義與他人簽
約,卻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後
未經趙品皓之同意或授權,持續將複印之趙品皓名義「免責
聲明暨手機轉讓協定」、「保密協議書」提供予如附表1-1
至1-10所示之部分大學生(詳見「簽約時間」欄之記載)簽約
,足生損害於趙品皓,周御靼再引導楊韻容等101人前往98
分期、微機百科3C、9453享分期、源揚通訊行等通訊行購買
如附表1-1至1-10所示之手機,並向第一資融(裕富資融)、
瑪吉PAY、BOBOPAY、JETSHOP、東元資融、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資公司申辦分期貸款,楊韻容等101
人取得手機後即將手機交付周御靼,周御靼因此詐得如附表
1-1至1-10所示之手機,其再支付如附表1-1至1-10所示之佣
金、介紹費予楊韻容等101人,且繳付些許前期分期付款用
以取信楊韻容等101人,另旋將手機變賣得款供己周轉。嗣
融資公司未能依約收取款項,楊韻容等101人遭融資公司催
討貸款分期款項,始知其等承擔購買手機之分期債務,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御靼於偵查或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所為之私文書作成,即學理上所稱「有形偽造」,係
採形式主義,以維護文書形式上、作成名義上之真實性,至
私文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則非所問。所謂無製作權,包括全
無適法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以及雖有作成私文書之權限、但
逾越其權限範圍者。而行為人得名義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而
以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者,固非偽造私文書,然是否經授權
,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且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犯罪即已成立,尚不因事後之
明示或默示追認,而使已成立之犯罪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趙品皓陳稱其於111年
10月18日已向被告表示不要使用其名字之「免責聲明暨手機
轉讓協定」、「保密協議書」等語(偵字第50461號卷一第81
頁),並有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字
第50461號卷一第118頁),足認被告於當時已知趙品皓並未
同意其繼續使用上開文書,則其於111年10月18日後仍向如
附表1-1編號1、3至13、附表1-2編號1、2、4至14、16、附
表1-3編號1、2、6至11、13、18至20、附表1-4編號1、3、4
、10、13至15、附表1-5編號1至7、9、附表1-6編號1至3、
附表1-7編號1至3、5、6、8至11、13、14、附表1-8編號2、
3至5所示之人出示上開載有趙品皓名義之複印「免責聲明暨
手機轉讓協定」、「保密協議書」私文書而簽約,揆諸前開
說明,應屬逾越趙品皓之授權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1-1編號1、3至13、附表1-2編號1、2、4至14、
16、附表1-3編號1、2、6至11、13、18至20、附表1-4編號1
、3、4、10、13至15、附表1-5編號1至7、9、附表1-6編號1
至3、附表1-7編號1至3、5、6、8至11、13、14、附表1-8編
號2、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1-1編
號2、附表1-2編號3、15、17、附表1-3編號3至5、12、14至
17、21、附表1-4編號2、5至9、11、12、附表1-5編號8、附
表1-7編號4、7、12、15、16、附表1-8編號1、附表1-9編號
1、附表1-10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未得趙品皓同意或授權,
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以趙品皓名義簽署之「免責聲明暨
手機轉讓協定」、「保密協議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因與起訴、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易
字第3786號卷二第142頁),本院應併予審酌。
㈡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使趙品皓成為債權人,進而
免除己身之付款義務而詐欺得利,惟本案被告詐欺之對象為
告訴人楊韻容等101人,非趙品皓,且被告目的在詐得如附
表1-1至1-10所示之手機轉售,而手機與貸款債務實質上屬
一體兩面之關係,認同時構成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有重
複評價之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應有誤會,被告所詐得者係
告訴人楊韻容等101人所交付之手機,屬現實之財物,應僅
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如附表1-1至1-10中部分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申辦2支以上手機(詳如附表1-1至1-10「手機支數」
欄所載)交付被告,及被告行使未獲授權之「免責聲明暨手
機轉讓協定」、「保密協議書」偽造私文書,各係基於概括
之故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㈣附表1-1編號1、3至13、附表1-2編號1、2、4至14、16、附表
1-3編號1、2、6至11、13、18至20、附表1-4編號1、3、4、
10、13至15、附表1-5編號1至7、9、附表1-6編號1至3、附
表1-7編號1至3、5、6、8至11、13、14、附表1-8編號2、3
至5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1-1至1-10所示10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可分,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因需錢孔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使用上開詐術
詐騙告訴人楊韻容等101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又於趙品皓已明示不同意使用其名義與他人訂約之情況下
,仍冒用趙品皓名義多次與他人簽約,致生損害於趙品皓,
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詐欺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
被告因此詐得之手機數量亦多,犯罪所得數額甚高;再者,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3
3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084號駁回上訴,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9月6日
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情節被告亦係以學生貸款方案詐取手
機,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竟於緩刑
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未見悔悟,量刑不宜輕縱;另酌以
其已清償部分告訴人之貸款,及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
和解、調解進行賠償(如附表1-1至1-10之「和解、調解、清
償情形」欄所載)。再參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第3786號卷二第22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1-1至1-10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期間,犯罪
手法與行為態樣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就得易科罰
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對告訴人楊韻容等101人詐得如附表1-1至1-10所示之手
機,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茲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說
明如下:
⒈附表1-1編號1至3、8至10、附表1-4編號10部分,業由被告繳
清貸款,經告訴人陳威、郭羿漩、劉育甄、蘇妍齡陳述在卷
(偵字第40071號卷第136頁、偵字第30135號卷第127頁),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楊韻容、黃子豪之和解書存卷可憑(偵字第1
4279號卷第71頁、易字第3786號卷一第179頁、第312頁),
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1-2編號12告訴人楊傑勛部分,被告雖已交付2支手機予
告訴人楊傑勛,然告訴人楊傑勛同時交付被告前已繳付之貸
款分期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7,573元予被告,有手機買賣和
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易字第3786號卷一第313頁
、卷二第253頁、第257頁),被告係以支付前幾期貸款分期
作為取信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手段,乃屬其詐欺犯罪手法之
一環,故足認其取得告訴人楊傑勛所交付之貸款分期款項仍
保有部分犯罪所得,應就前開款項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其餘附表1-1編號4至7、11、13、附表1-2編號1至11、13至17
、附表1-3至1-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之被告手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
被告與其中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已成立和解、調解,並賠
償如「和解、調解、清償情形」欄所記載之數額,有如該欄
所記載之卷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
予扣除。
⒋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每支手機可獲得1,000元之佣金,惟被告
供稱其收到多少佣金基本上就給如附表1-1至1-10所示之人
等語,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己有保留有佣金,故
此部分尚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據被告自陳在卷(易字第3786號卷二第227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行使欠缺授權之「免責聲明暨手機轉讓協定」、「保密
協議書」已交付告訴人、被害人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2編號1、2部分,被告亦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㈡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
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
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
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
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
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事不再理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
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
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陳鉦宗所為犯行,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如附表1-3(附表編號9)案號追加起
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後又以112年度偵字第5894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697號、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113年度偵字第1427
9號、113年度偵字第2120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10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153號等案(附表編號14)追加起訴,於113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6號),有前開追加起訴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⒉被告對被害人林巧縈所為犯行,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如
附表1-5(編號7)案號追加起訴,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2473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後又以113年度偵
字第3446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2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2
5號等案(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3642號),有前開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
⒊是檢察官就前開告訴人陳鉦宗、被害人林巧縈之同一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蔡雯娟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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