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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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原金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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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434、43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1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A02(微信暱稱:黑豹、淺井長政、死侍)、A04(微信暱稱:金
槍客、便利貼。A02、A04部分,前經本院審結)、C1(微信暱稱
:JOKER、小丑)於民國107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組織(C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A02、A04、C1、少年陳○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鋼鐵人)、郭○諺(00年0月生,
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CUXI,以上2
名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於107年7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
聯繫工具,A04、A02負責管理車手、指示旗下車手提款、收取車
手繳回款項、C1、陳○瑋、郭○諺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分工係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2所示之人,使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並由A02或A
04將附表2所示金融卡交與C1,C1再依A02以指示於附表3所示時
間、地點(由少年郭○諺、陳○瑋提領部分於附表2說明,不於附
表3不逐一列出時、地),提領附表3所示款項後,交由上手,C1
因而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2、A04、C1之戶籍地、居所地,及本
案提領款項地點均不在本院管轄地,然因本案繫屬時(原受
理案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被告A02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且已審結部分告訴人B007、B11之被害
地分別為臺中市龍井區及南區,是雖然本判決被告C1提領部
分所涉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然因本
判決與已審結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則本院就被告C1
本判決所涉各次犯行,均有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1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
告偵查中坦承之認定,詳後述,見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一第24
8頁、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核與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所示證據(見附表2「卷證
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被告自偵查迄本
院審理時(認定被告偵查中自白理由詳後述),始終坦承犯
行,並因此受有如附表3「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然
並未繳回,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
,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
含中間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若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新法,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自應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嗣該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
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115年1月23日修正施
行前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原無設
有加重處罰規定;修正後則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
、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中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雖
與少年郭○諺、陳○瑋共犯本案,然因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修正,係新增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
39條之4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及修正歷程,業
已說明如前。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
,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
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
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共12罪。
⒉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3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
⒋被告與A02、A04、少年陳○瑋、郭○諺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刑
⑴少年陳○瑋(00年0月生)、郭○諺(00年0月生),於本件行
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上開少年共犯本件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
⑵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
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
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
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
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
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
7年7月間前往宜蘭,係為從事詐欺提款工作,並對同案共犯
間分工模式、自己犯罪所得均供述明確,亦坦承涉犯詐欺取
財罪,自應認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因檢察官未經訊問
而有所差別,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
先加後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
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
。考量被告就附表1「主文」欄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
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
所用人頭帳戶金融卡,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
扣案,本院考量金融卡屬於個人所有之物,一經本人補發即
失其效用,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
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
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
上處分權(未提領之差額自始不在被告管領範圍內),如仍
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有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爰依上開規定估算被告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表3「
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分別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1A06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2告訴人A07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3告訴人A08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附表2編號4告訴人A009部分 C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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