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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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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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敏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IG暱
稱「楊鵬」、「李強」、LINE暱稱「智翔」(無證據足認係
三人以上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提供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轉存泰達幣至指定錢包位址,每次轉存可賺
取每單位泰達幣市價差新臺幣(下同)2元至3元報酬之方式參
與詐騙。嗣該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以IG暱稱「李強」與楊焙羽聯
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培羽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23日21時28分許、同日21時29分許,分別轉帳5萬
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二)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智翔」與蕭鈺琪聯
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鈺琪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23日23時1分許,轉帳6萬8,000元至上開帳戶;劉
敏蓉再依「楊鵬」指示,於112年8月23日22時37分許,以每
單位34元代價,將6173單位單位泰達幣(約為20萬9,882元)
自其使用之錢包位址TNqxpuMSLyEaH9JyvteiLJCnBdySuGmkyt
轉存至「楊鵬」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掩飾及隱暱該等犯罪所
得。嗣楊焙羽、蕭鈺琪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檢察
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楊焙羽、蕭鈺琪之證述、告訴人蕭鈺琪提
出之IG、LIN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OK
X」、「幣安」虛擬貨幣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4962號函檢附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變更紀錄、
被告提出之錢包位址TNqxpuMSLyEaH9JyvteiLJCnBdySuGmkyt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中信帳戶予「楊鵬」,供其匯款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
拿中信帳戶來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的虛擬貨幣都是跟蔡志勇
調的,匯率大約是32點多,我會在跟買家收到現金之後,再
把新臺幣領出來,把買虛擬貨幣的錢交給蔡志勇,我跟「楊
鵬」是網友,他說想要讓我多賺一點錢,他沒有跟我說會用
誰的帳戶匯款到我中信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楊鵬」做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帳戶,告
訴人2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如上述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焙羽、蕭鈺琪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4962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變更紀錄(見偵卷第33至5
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以個人身分向OKX虛擬資產服務平臺註冊生成電子錢包
(地址為TNqxpuMSLyEaH9JyvteiLJCnBdySuGmkyt,下稱本案
電子錢包),本案電子錢包分別有於112年8月23日22時4分
許、同日23時11分許,轉出2,941顆、2,000顆泰達幣至錢包
地址TJ7nw5fokJfGBN7L4Rke2gutPQBRQUj3dr(為幣安用戶,
註冊人為彭春蓮,下稱A錢包)、TVMnwUcfwtymMV74sNFiDWHj
19jL3P1pTB(為OKX用戶、註冊人為蕭鈺琪,下稱B錢包),以
及蔡志勇有於112年8月23日21時55分許,以錢包地址TPwdyF
Cnu4PKHh4idTmZJMyw6SiZbME1Rz之非交易所託管錢包(下稱C
錢包),轉6,173顆泰達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有被告提供
之被告個人電子錢包位址及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被告將虛擬
貨幣撥至暱稱「楊鵬」指定錢包之紀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59至63頁),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製作虛擬
資產分析報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8至135頁),顯示被告
之虛擬貨幣來源確實為蔡志勇、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分別
轉匯上開泰達幣至A、B錢包等情,應非子虛。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2時37分許,轉匯6,173顆泰達幣至「
楊鵬」指定之錢包位址,顯有誤會。
(三)次者,參諸112年8月23日之泰達幣匯率約為1顆31.98元至31
.87元,被告與「楊鵬」約定以高於市價之34元匯率,出賣
泰達幣予「楊鵬」,其等約定匯率雖較當日市價高,仍難謂
已達過度溢價之不合理程度,更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依「楊
鵬」指示於112年8月26日22時37分許,轉匯6,173顆泰達幣(
約為20萬9,882元)之從事賠本交易之情形。整體以觀,雙方
磋商之交易內容與一般人多會因應各方交易考量與需求,願
意降低或提高交易匯率,提高彼此交易誘因,以及賣家為從
交易中獲利,以略高於成本之金額出售商品等情形亦無不合
。
(四)再查,告訴人蕭鈺琪於112年8月23日23時1分許,轉帳6萬8,
000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隨即於112年8月23日23時11分許
,轉出2,000顆泰達幣至B錢包,且該錢包既為告訴人蕭鈺琪
所有,該次之買賣既經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被告亦已履行
出賣人義務如數交付等值之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蕭鈺琪,尚未
見及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有何施用不實詐術手段或不法所有之
意圖存在,至告訴人楊培羽匯款後,被告雖將2,941顆轉匯
至A錢包,被告此部分或有未確認錢包地址與用戶身分的關
聯性之疏失,然被告並非全然無轉匯泰達幣至A錢包,或有
與金額顯不相當之交易紀錄情形,且被告均係於收受價款後
,才發送等值泰達幣至A、B錢包,與賣家收款後交付商品之
通常交易模式並無不符,堪認被告辯稱其與「楊鵬」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等語,非全然無據。
(五)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諸多交易平臺、應用程
式或相關技術逐步成熟、多元,洗錢防制法、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等相關法令亦相
應生或規範漸趨完整。本案係發生於112年,斯時一般人對
虛擬貨幣之交易規則、相關技術未必能充分瞭解,但民眾直
接透過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透過網路兼營副業等理財方
式已因網路便利逐漸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之情況
並非罕見,被告雖未循大眾市場交易模式即於交易所進行交
易,仍無從逕予否定其私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
之正當性或可能性,且場外交易之買賣雙方除價差之外,取
幣之即時性等亦為考量之依據,自不能單以買方願以較高匯
率向賣家購買等理由,逕否定被告從事幣商之可能。本案被
告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已如前述,遍觀全卷,又無被
告與其他詐欺之人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售與「楊
鵬」之泰達幣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又轉
交予詐欺之人等跡證,即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之人利用作為
「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尚難僅以告訴人2人均匯款至中
信帳戶之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以觀,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與詐欺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
有疑問,自不應對被告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無
合理懷疑,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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