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條例等(2025-09-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5
案號:金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豪
江郁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偵字53851號、112年偵字205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7062、5198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江郁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廖君豪、江郁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
、轉交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加入黃世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廖君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江郁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帳戶使用,並
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廖君豪、江郁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廖君豪、江郁萱與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
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由廖君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自第四層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及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自第四層帳戶轉匯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五層帳戶;復由江郁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第五層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後,其等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
予黃世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
及去向。
㈡廖君豪、江郁萱(江郁萱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等判處罪刑)與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廖君豪操作轉匯或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及江郁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自第四層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後,其等佯裝
為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黃世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㈢廖君豪與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出時
間,轉匯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再由廖君豪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佯裝為
虛擬貨幣交易,而轉交予黃世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莊力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廖君豪、江郁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及其等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為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行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世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從事泰達幣買賣,用Bitwell平臺交易,我們張貼泰達幣販賣價格,買家可直接下單、匯款,我們收訂單後確認銀行帳戶收到款項,就按確認訂單,透過Bitwell平臺把泰達幣轉給買家。是我們的熱炒店同事陳聖幃介紹他父母黃世彰、陳靜茹給我們,教我們買賣泰達幣賺價差,我們賣出泰達幣後會立即將資金再用於購入泰達幣,我們的幣源主要是黃世彰、陳靜茹,會去他們住家面交,黃世彰說現金交易可以節省Bitwell平臺手續費。一開始廖君豪有向江郁萱的母親王美惠借款來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被告二人係於Bitwell平臺買賣泰達幣,與客戶交易完成後,再提款向黃世彰購買泰達幣補充存貨。另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祐旭之偵訊筆錄,可見林祐旭未提及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曾見過被告二人參與集團之詐欺犯行,證明被告二人係受黃世彰、陳聖幃欺騙,誤認是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而未參與組織的詐欺行為。因被告二人與陳聖幃認識多年,且陳聖幃、黃世彰等人均以自身名下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多次向被告二人保證買賣合法,被告二人信賴渠等而決定投入資金,並先共同向王美惠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金來交易泰達幣,故被告二人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
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出時
間,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或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復由廖君豪轉匯或提領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及江郁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廖君
豪、江郁萱再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將所提領上開款項轉交
予黃世彰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
屏平、鄭婷月、莊力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
1卷六第457-459頁,偵27062卷第57-63頁,偵51985卷第43-
4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車手出面提領,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此有所預見而仍執意為之,即上開結果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廖君豪、江
郁萱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廖君豪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
熱炒店、餐飲工作製作調理包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
第684頁,卷五第598頁),江郁萱自陳二專畢業,曾從事熱
炒店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第662頁,卷五第598頁)
,可見其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認
廖君豪、江郁萱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觀諸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遭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旋於1小時內層轉至
廖君豪名下帳戶,廖君豪再旋即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
匯、提領行為,江郁萱亦立即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行
為,其等嗣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黃世彰。此情適與一般詐欺
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層轉贓款並由車手領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㈢廖君豪、江郁萱雖提出111年1月10日、111年4月27日泰達幣
交易明細擷圖(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177-2至181頁),
並供稱:這是買家向我們買泰達幣,故轉帳新臺幣至我們銀
行帳戶的部分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85頁)。惟互
核上開擷圖內容與附表一所示款項層轉情形,可見附表一編
號1部分,擷圖顯示買家於111年1月10日14時32分17秒下單
訂購價值新臺幣159999元之泰達幣,但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
款項實則於111年1月10日14時24分、25分即經轉匯15萬元、
1萬元至江郁萱名下帳戶,復經江郁萱於同日14時27、28分
提領10萬元、6萬元完畢;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擷圖顯示買
家於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2秒下單訂購價值新臺幣101萬79
99元之泰達幣,但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款項實則於111年4月2
7日10時18分即經轉匯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名下帳戶,廖君
豪甚至於同日10時21分立即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他人名下帳
戶,由此足知被告二人所辯稱「買家」匯款至其等名下帳戶
給付價金之時間,竟有早於買家下單時間之情形,顯不符合
常理,且廖君豪於「買家」下單前竟已將匯入其銀行帳戶內
之部分款項另轉匯至其他人名下帳戶,又上開擷圖顯示之轉
帳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層轉至廖君豪或江郁萱
名下帳戶之金額相差1元,此情顯屬異常,已徵上開擷圖並
非真實交易所產生,而是事後配合匯款金額所製作之虛假紀
錄。
㈣再參證人許益興、鍾秀莉於另案偵查中112年7月21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人許益興證稱:110年8月中旬黃世彰夫妻、張泳
瀚夫妻在黃世彰太平區舊家,向我與鍾秀莉表示有工作可試
試看,因有金主要從國外轉錢到臺灣,會透過虛擬貨幣方式
,要我幫忙領錢交給黃世彰,黃世彰再拿給張泳瀚(綽號「
信哥」),又指示我們開立銀行帳戶後綁定其他約定轉帳帳
戶,指示我轉帳。黃世彰(群組暱稱「金福氣」)將我加入
群組,我再把鍾秀莉加入群組,張泳瀚在群組內指揮、調度
我們轉帳或提款,黃世彰負責收當日所有車手領的款項,我
們會在黃世彰環中東路新家或附近停車場、菜市場或路邊交
錢給黃世彰。蕭睿穎(群組暱稱「火箭」)會幫我們設計虛
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但實際上都是假的,我們沒有交易
虛擬貨幣;陳聖幃(群組暱稱「鳳梨」)有時候會來收水,
我知道我們車手團有很多人是陳聖幃之前九號碼頭熱炒店的
同事,有廖君豪(綽號「小馬」)、江郁萱(綽號「萱萱」
)、李建燁(綽號「小燁」),另外車手還有林祐旭(綽號
「阿寶」)、陳靜茹(群組暱稱「師姐」)、吳偉志(群組
暱稱「無尾熊」)、王新豪(群組暱稱「尊王」)等人。酬
勞是週結,由陳靜茹以現金或轉帳發放等語(見偵27995卷
第402-407頁),證人鍾秀莉亦證稱:如許益興上開所述,
我本來就知道許益興有做上開事情,黃世彰夫妻遊說我一起
做等語(見偵27995卷第402-407頁)。又證人林祐旭於另案
偵查中112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11年4月黃世彰以
做虛擬貨幣買賣而邀請我加入,我負責提領匯到我銀行帳戶
的款項後,將錢交給黃世彰或蕭睿穎,黃世彰部分是在他太
平區環中東路住家交付,蕭睿穎則是約在不特定統一超商。
但我與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等人實際上沒有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他們告訴我若被警方調查,要說係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我們會在ECXX平臺有帳號、電子錢包,可以在該平臺擷
取交易紀錄,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我們用Telegram群組聯絡
,群組內有我(暱稱「阿寶」)、黃世彰(暱稱「金福氣」
)、陳靜茹、陳聖幃、蕭睿穎(暱稱「火箭」)、吳偉志(
暱稱「無尾熊」)、王新豪(暱稱「尊王」)、暱稱「小葉
」的男生,黃世彰是車手頭兼收水,蕭睿穎是車手兼收水,
陳靜茹是車手兼會計,負責發放酬勞,陳聖幃也是車手。每
周一下午我會去黃世彰家拿報酬,或陳靜茹直接轉帳給我等
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184-188頁)。
㈤勾稽上開證人許益興、鍾秀莉、林祐旭所陳,其等均稱黃世
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黃世彰、陳靜茹、陳聖幃、蕭睿穎、
吳偉志、王新豪、林祐旭,可見參與成員高度重疊,且其等
一致證稱該集團手法係將詐欺、洗錢行為包裝為虛擬貨幣買
賣,再以虛假交易紀錄應對警方,足認上開證人均係黃世彰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係以上開方式從事詐欺、洗錢
行為,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營造交易假象。觀以
被告二人所辯是透過陳聖幃、黃世彰等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等節,及其等所提出上開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與上
開證人證稱渠等加入黃世彰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該集團以虛
擬貨幣買賣外觀掩飾詐欺、洗錢行為之情節相同。又證人許
益興、鍾秀莉明確指證被告二人之綽號、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車手,且曾是陳聖幃於熱炒店工作的同事等分工、身分細節
,此部分證言應值採信。由上堪認被告二人確係於黃世彰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至辯護意旨稱證人林祐旭於偵訊
時未提到集團內有被告二人等語,然衡以證人林祐旭於偵查
中證稱渠本來只認識黃世彰、陳靜茹、陳聖幃等語(見112
金重訴1667卷五第185頁),且黃世彰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
眾多,證人林祐旭未必均認識,故縱使林祐旭於另案該次偵
訊時未提及被告二人,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二人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查,江郁萱於另案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要補充集
團大概運作方式,陳聖幃每天都會用Telegram聯絡我們,交
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知有人
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聚集地
,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
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最高層為陳聖
幃之父母黃世彰、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廖
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發放報酬。我知道其他
成員還有「老蕭」、「祐哥」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
第487-491頁);復於另案111年9月28日偵訊時自承:111年
4月12日13時41分匯入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的112萬元,是虛
擬貨幣買賣,我不知道是誰匯給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
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
、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
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在Bitwell平臺以新臺幣下單,並確認
顯示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告訴我的一致後,按確認下單。
陳聖幃會用Telegram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
戶,但我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也不知道買家是誰,我要出
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我的,陳聖幃會指示
我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
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表示如果
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幃
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
,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如果陳聖幃沒有指示,
我自己不會上Bitwell平臺買賣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
第481-485頁)。可知被告二人實係經陳聖幃通知款項匯入
其等名下帳戶後,再依陳聖幃指示,操作轉匯或提領帳戶內
款項,並轉交提領之款項,復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補作虛假之交易明細擷圖
。
㈦再觀之被告二人間談論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對話紀錄(見112
金重訴1667卷五第457-477頁,卷二第217-245頁),其等頻
繁談及提款、匯款事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
額、帳戶、流程、現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
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
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
象搪塞銀行行員,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
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提款單據;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
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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