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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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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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詠程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82、33169
、35642、366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9
59、51427、52235、52579、52580、52581、52582、52583、525
84、54385、48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801、1835、2705、31
01、109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詠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詠程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
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經理」,容任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翊綺、江彩菊、陳義蓉、呂汶錚、陳麗雲、江金蓮、李淑
秀、周詩添、黃櫻雲、高志揚、施慧美、陳紫彤、林宗憲分
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謝
詠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金簡上卷一第122至1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87至310頁、金簡上卷二第
85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經理」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查閱我的資格是否可貸款,我
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
是被騙的,我美金定存的錢也被騙走了,我有報案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是因急需申辦貸款,才會相信「周經理」之
專業及指示操作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是基於申辦貸款的
主觀認知,無意間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詐欺洗錢的工具,況
被告之美金定存帳戶僅繳納第一期,其後第二期並未如期扣
款,基於被告購買保單係保障自己利益之立場,被告沒有動
機不再繼續繳納後續保單,被告欠缺詐欺意圖等語,為被告
置辯。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曾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
一第123至124頁、金簡上卷二第109至110頁),且經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悉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經查,被告為85年出生,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手機買賣零售業,此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33169卷第39頁、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12頁),足認被告
有通常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可以利用其所有金融帳戶進行收款
及轉匯等情,應無不知之理。
⒉況被告前於103年因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本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5年因加入詐騙集團
並擔任領取及寄交內有被害人帳戶及金融卡包裹之取簿工作
,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
年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關自
動櫃員機測試帳戶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有期徒刑1年2
月、有期徒刑1年1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12年本案發生前,加入詐
騙集團並負責租用水房,負責擔任轉帳技術問題處理者、試
車手、轉水手、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窗口等工作,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6682卷第113至137頁、本院
金簡上卷二第61至77頁)。顯見被告自103年即提供金融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又多次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詐騙集團
內之各項分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多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等情事,其經
驗及知識之程度應高於一般民眾,對於不法犯罪團體如何獲
取金融帳戶及如何使用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有預見可能性。
⒊被告雖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且要查閱是否符合貸款資格才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給對方等
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相關
貸款經驗,但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24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
之貸款流程而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難認其竟會毫
無所疑,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查閱貸款資格一詞係屬真實,
而貿然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又被告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之談話對象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並無法證明
其談話對象自稱為中國信託貸款部門人員,且其對話內容既
經刪減、修改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字第26682號卷第144頁、
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23頁),尚難以此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被告固於112年3月10日20時5分向臺中市○○○○○
○○○○○○○○○○○○○○○○○○○○○○○○○○○○路○○○號、密碼予不詳之人
乙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26682卷第151頁)。然被告係於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後,始報警之,乃事後行為,尚難憑以此即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存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美金定存也被騙走
,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0971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分別檢送被告中信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保險資料(見本院金簡上
卷一第315至317、335至337、343頁)顯示,被告雖有設定
首期保險費從被告中信銀行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直接轉帳扣款至凱基人壽,然該美金帳戶與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要屬各自獨立的兩個帳戶,且依存款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存入中信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金額並未轉出,而被告之凱基人壽保單係因被告未如
期繳納第二期保費才失效等情,是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並不
相符,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顯可預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將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仍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自行運用該帳戶。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上易字第721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有期
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6月,於11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69至71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均屬故意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類型,且尚有涉及與本案
幫助詐欺犯罪雷同的詐欺集團犯罪,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明顯不足。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
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如前所述,係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7959、51427、52235、525
79、52580、52581、52582、52583、52584、54385、48188
號、113年度偵字第2705、209、1801、1835、3101、1097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㈥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
編號5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即被告上訴後始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併辦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
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而屬可議,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
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
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
就附表編號5至19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移
送併辦,既經本院認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
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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