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09-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章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136、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
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l(S)-3,3-dimethyl-0-(0-(pent-4
-en-1-yl)-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
4en-PINACA)(下稱:合成大麻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與少年方○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
年劉○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方○凱、少年
劉○竣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移送少年法
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丙○○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未扣案,非附表3編號6所
示手機)登入帳號「wang93」蝦皮線上賣場,刊登「!!歡
慶420個人獨享包!!1.5gram」、「放鬆草本🌿|享受大自
然的餽贈🌿|買五送一☘️」等暗示販賣毒品商品之廣告訊息
,少年劉○竣於111年3月間某日投資其販毒生意新臺幣(下同
)6萬元,少年方○凱於不詳時間投資其販毒生意5,000元,並
自111年4、5月間某日起,與少年方○凱、少年劉○竣約定倘
有購毒者下訂商品,由丙○○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由少年方○
凱將合成大麻素摻入達米亞納粉末並分裝,由少年劉○竣負
責寄送毒品予購毒者。復經附表2所示之購毒者於附表2所示
之訂購時間,在丙○○等人經營之「wang93」蝦皮線上賣場訂
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丙○○等人接獲該等訂購資訊後,分
別於附表2所示取件時間前不詳時間,將附表2所示購毒者所
購買之商品,寄送至附表2所示之購毒者指定之取件地點,
由附表2所示之購毒者於附表2所示之取件時間,在附表2所
示之取件地點取得附表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以現金支付
如附表2所示之訂單金額予取件地點之超商人員,蝦皮線上
賣場平臺人員則依約定支付如附表2所示之實際撥款額至丙○
○等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丙○○等人則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嗣經另案偵辦少年董○(真實姓名詳卷)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發覺上情,復於112年1月16日持拘票拘
提丙○○到案,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位於屏東縣○○
市○○○街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9、2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5136號卷二第195至202頁、本院卷第126
、290至2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2「購毒者」欄所示之人
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2、4所示證據
(見附表2、4「卷證出處」欄所示)及附表3編號1至5所示
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每次販賣利潤為附表2「實際撥款
金額」之4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自應認定被告確有
販賣前揭毒品以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因此,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因被告有與上開
少年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
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
即將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其本案犯行後,
民法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
歲為成年」。若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即行為時法)則其行為時
尚未成年;惟若依修正後民法規定則其行為時已成年而即有
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刑責
加重規定適用。是依上開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本
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並認定其行為時尚
屬未成年。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加重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10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2所示10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㈣被告與少年方○凱、劉○竣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不以始終自白者為限,只要被告於偵、審中曾有自白之
事實,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有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
判決參照)。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即對於自己從11
1年5月間開始向上手林士為購入合成大麻素,及其與少年方
○凱、劉○竣間如何分工等情為明確供述,並且針對檢察官訊
問是否認罪時,為肯定之答覆(見偵字第5136號卷二第201
頁),自不因其後於同年8月3日,訊問時檢察官訊問就犯罪
事實一覽表上犯行是否認罪時供稱:(檢察官問:對於犯罪
事實一覽表所載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是否認罪?)我想
問你們有去搜索嗎?因為我來的前一天有跟律師討論過,他
是說可不可以等下次出庭再認罪或自白等語,未為肯定之答
覆而有異,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上手為林士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
月15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16299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7月19日屏檢錦洪111少連偵47
字第1139030492號函、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75、114
4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39、149、159至163、165至178頁)在卷可參,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係貪圖報酬,率爾販賣
第三級毒品,欲藉此牟利,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
處,且其本案犯行,經依上開2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
,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
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
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
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惟其中1筆為被告因經營
本案蝦皮帳號販賣合成大麻素,經警執行網路巡邏釣魚執法
後,於111年7月13日經警搜索,查獲上情,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下稱前案),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於前
案審理期間,又因本案遭搜索,遂於112年3月13日具狀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本案移
送屏東地院,由屏東地院合併審理,並同時具狀向屏東地院
請求再開辯論,均未獲同意,此有前案判決、被告上開書狀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36號卷二第225至2
26、229至242頁),而本案犯行時間均在前案犯行遭查緝之
前,可認被告因前案遭搜索後,被告未再有販賣毒品犯行,
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擔任學校社團老師、月收入5,000元
至6,5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附表1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
,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
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附表2所
示10次犯行均稱:「起訴書上販賣時間、地點、金額都正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應認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2「
實際撥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從111
年4、5月間,與由少年方○凱、少年劉○竣共同開始販賣合成
大麻素,獲利為3人平分等語(見偵字第5136號卷一第29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估算,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
2「實際撥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3分之1,分別為449元、1,
642元、702元、449元、449元、407元、341元、449元、450
元、44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均未扣案,分別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係供本案所用等語;於偵查中稱,扣案如附表3編號5
所示之物,亦係販賣合成大麻素所用等語(見偵字第5136號
卷二第196頁、本院卷第12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宣告沒收。至於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陳洺凱第1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2陳洺凱第2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3洪維陽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鄭宇翔第1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5鄭宇翔第2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6鄭宇翔第3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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