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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佳勳


            林鉦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109年度偵字第34768號、109年度
偵字第3487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
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鉦倫犯如附表七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2、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Wwwww、維尼)自民國108
    年2月至3月間某日起,林鉦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llen
    )自107年10月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承恩(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暱稱:山口、山上、金
    山、順山、山頭,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107年5月某日
    所發起、主持,劉侑杰(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侑、吉人
    天、馬司、亞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陳瑋廷(通訊
    軟體微信、TG、Skype分別暱稱:廷、貝才、謬斯、凱龍、
    布加迪、孔明,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指揮,及陳泓維(通訊
    軟體微信、TG暱稱:保羅、阿維,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王冠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凌晨、阿中,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在案)、高褕傑(通訊軟體微信、TG暱稱:傑、振祐、
    祐、麥拉倫,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承毅(通訊軟體微信、TG
    暱稱:信、柯尼賽克,由本院另行審結)、洪建鋐(通訊軟
    體TG暱稱:五本、林木,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所組成,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洗錢犯罪組織(下稱
    山口洗錢犯罪組織,許家瑋、林鉦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並先後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8樓、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從事洗錢行為,由吳承恩負責
    對外招攬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利用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洗錢,
    陳瑋廷及劉侑杰則負責租用電子帳務平臺以之作為與賭博業
    者或不詳之人進行代收付款項、對帳之管道,並負責指揮管
    理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及收購、租用作為山口洗錢犯罪
    組織人頭帳戶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許家瑋、林鉦倫及高
    褕傑、陳泓維、王冠中、洪建鋐、林承毅分別擔任山口洗錢
    犯罪組織機手,分別輪班負責以通訊軟體Skype或TG與賭博
    業者或不詳之人聯繫,操作代收、代付之業務,許家瑋並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帳戶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個人帳戶
    (詳如後述)供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及依陳瑋廷指示提
    領款項,其等藉由為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洗錢而牟利。
二、吳承恩為取得供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之人頭公司戶及人頭
    帳戶,除出資並指示楊家齊(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設立
    利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利資公司),另指示劉侑杰、陳瑋
    廷自行或指示李可昕、王冠中、許家瑋、陳昱安、朱珀寬及
    張鈞威(李可昕、陳昱安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朱珀
    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張鈞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設
    立公司,而許家瑋、吳承恩、陳瑋廷、劉侑杰均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仍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恩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4「資本額」欄所示驗資金額至雄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雄
    維公司)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中,作成雄維公司形式上已收足
    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
    所代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如附表一編號4「會計師/
    查核報告日期」欄所示之不知情會計師於進行資本額查核簽
    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雄維公司已確實收足公
    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再持
    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一編號4「設立登記日期」欄所示時
    間核准雄維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雄維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吳
    承恩等人即將驗資款項陸續匯出(詳如附表一編號4「匯出
    日期」及「匯出金額」欄所載)。
三、吳佳勳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一般洗錢及特殊洗錢之工具,進而對正犯所實行之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如附表三編號1「
    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嗣如附表三編號1「交付對象」欄
    所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再交予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供作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使用期間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0月15
    日)。
四、許家瑋、林鉦倫與吳承恩、劉侑杰、陳泓維、王冠中、陳瑋
    廷及高褕傑均明知張智竣所經營之「博克大亨」網站為網路
    賭博平臺,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及入出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
    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先
    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B室從事洗錢行為,許家瑋並將雄維公司之資料(包含以雄
    維公司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使用期間108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9日)及其以自己名義
    申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使用期間108年8月3日至
    109年7月1日)交予陳瑋廷,供作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洗錢之
    用。嗣山口洗錢犯罪組織即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
    示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代收款項金流服務,並綁
    定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公司帳戶為匯款帳戶,再以其等
    所使用之電子帳務管理平臺,透過API介接之方式提供張智
    竣所經營之博克大亨賭博網站人員及不詳之人(詳如附表六
    編號1至9所示)使用,博克大亨賭博業者及不詳之人可利用
    其等提供之電子帳務管理平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繳費管
    道供賭客匯入賭資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待第三方支付公司
    收款確認後再撥款至山口洗錢犯罪組織使用之人頭公司帳戶
    後,由上開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成員與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
    詳之人約定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前揭款項;另博克大亨
    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可匯款至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所使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或約定將上開收取之賭資、無合理來
    源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告知山口洗錢犯
    罪組織應轉帳匯款之帳號、戶名及金額,經上開成員確認後
    ,即將款項撥付至博克大亨賭博業者或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
    ,吳承恩等人即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內,為博克大亨收取或匯
    出如附表五「金額」欄所示款項,另於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
    期間,為不詳之人收受、持有及匯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款項,藉此從中賺取手續費(
    詳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9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牟利
    。
五、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及許家瑋承前特殊洗錢之犯意,與
    洪建鋐及林承毅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
    特殊洗錢犯意聯絡,自108年10至1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1
    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
    以「富貴鳥」為代號,並改以谷蒼企業社、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公司及威聯勝公司名義向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申請代收款項金流服務,使用鼎泰公司所提供之
    Funpay平臺作為電子帳務管理平臺,為不詳之人收受匯入第
    三方支付公司之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待鼎泰公司將代收款項匯入陳瑋廷指定之公司帳戶或人頭帳
    戶,再由高褕傑、洪建鋐及林承毅聯繫確認後,提領現金交
    予陳瑋廷,由陳瑋廷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帳戶或面交予不詳
    之人;另不詳之人可匯款至山口洗錢犯罪組織所使用如附表
    二編號6、7所示許家瑋、黃聖傑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告知山
    口洗錢犯罪組織應轉帳匯款之帳號、戶名及金額,經上開成
    員確認後,即由高褕傑、洪建鋐及林承毅操作其等所掌控如
    附表二編號6、7所示許家瑋、黃聖傑之個人帳戶進行轉帳、
    匯款,於附表六編號10至15所示期間內,為不詳之人(詳如
    附表六編號10至15所示)收受、持有及匯出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如附表六編號10至15所示款項,藉此從中賺取
    手續費(詳如附表六編號10至15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牟
    利。經警於109年7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家瑋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刑事警察局電信
    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許家瑋、吳佳勳及林鉦倫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家瑋、吳佳勳、林鉦
    倫及被告許家瑋、林鉦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九第1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127-137、149-161頁、卷四第365
    -367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站卷一第223-229頁、本
    院卷卷九第251頁)、被告吳佳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站卷二第3-8頁、第20328號
    偵卷卷四第447頁、本院卷卷九第252頁)、被告林鉦倫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
    第53-61、101-105頁、本院卷卷四第119頁、卷五第407-416
    頁、卷六第291-292頁、卷九第25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吳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
    二第308頁、卷三第122頁、卷八第525頁)、同案被告劉侑
    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第2032
    8號偵卷卷三第153-167、219-223、225-230、253-261頁、
    卷四第359-362頁、本院卷卷三第122頁、本院卷六第290頁
    、卷八第526頁)、同案被告陳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三第241-242頁、卷六第290-291頁、
    卷八第526-527頁)、同案被告洪建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卷一第493-501頁、
    第20328號偵卷卷四第433-437頁、本院卷卷八第527頁)、
    同案被告朱珀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
    卷二第309頁、卷八第528-529頁)、同案被告林偲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四第119頁、卷八第5
    29-530頁)、同案被告黃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見本院卷卷二第310頁、卷八第530頁)、同案被告王冠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三第242-24
    3頁、卷八第528頁)、同案被告陳瑋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171-189、191-214、255-264頁
    、卷四第133-147、333-339頁、第4565號偵卷第235-236頁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站卷一第27-52頁)、同案被告
    林承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
    卷四第383-385頁、本院卷卷三第500頁、卷五第113-121頁
    )、同案被告高褕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供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297-312、355-372、391-397
    頁、卷四第419-421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站卷一第1
    83-189頁、本院卷卷四第171-173、256頁、卷六第292頁)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國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卷二第15
    5-162、177-181、317-321頁、第20328號偵卷四第15-19頁
    )、證人即博克大亨賭博機房負責人張智竣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20328號偵卷卷二第5-13、47-50頁
    、本院卷八第395-405頁)、證人梁畫意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109年度偵字第20407號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且有下
    列證據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查:
 ㈠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卷一:
 ⒈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6份(
    包含受搜索人:同案被告吳承恩、劉侑杰、陳瑋廷、被告許
    家瑋、陳泓維A,見第97-102、103-110、129-13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見第211-283頁)
    、犯罪集團成員身分調查報告1份【包含:⑴同案被告吳承恩
    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9張(第285-287頁)、⑵同案
    被告陳瑋廷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4張(第289頁)、
    ⑶同案被告劉侑杰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4張(第290
    頁)、⑷同案被告陳泓維A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片3張
    (第291頁)、⑸同案被告高褕傑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照
    片3張(第293頁)、⑹被告許家瑋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案
    照片3張(第294頁)、⑺被告林鉦倫使用通訊軟體整理及刑
    案照片6張(第295頁)、⑻同案被告劉侑杰查扣手機內微信
    群組「8月3日大家吃個飯」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16張(
    第297-300頁)、⑼同案被告吳承恩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
    04-315頁)、⑽其他成員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26-327頁
    )、⑾被告許家瑋之身份調查報告各1份(第328、341頁)、
    ⑿同案被告陳瑋廷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29-332頁)、⒀同
    案被告陳泓維A之身份調查報告1份(第333-334頁)】。
 ⒊山口犯罪集團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電子支付管理條例等事
    證資料報告-金流調查報告1份(第345-400頁),包含:⑴扣
    案證物編號A-編號40桌上型電腦截圖1份:登入利資帳務管
    理平台交易網頁-點入廠商專區的交易手續費-客戶編號1-11
    、10-25、20-36、29-44(第345-346頁)、⑵扣案證物編號A
    -編號40桌上型電腦截圖1份:利資帳務管理平台(交易明細
    查詢)-確認水房於108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交易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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