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10
案號:金訴緝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181號、114年度偵字第21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美惠」、「陳建宇」之人所屬由
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供
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
本案犯罪集團使用。A07、「薛美惠」、「陳建宇」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A02等人
施以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A07再依「
薛美惠」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或轉匯至指定帳戶,藉此方式隱匿、掩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廖玉新與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下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
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A0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7258卷第69-75、103-109頁)、證人即被害人A004於警詢之
證述(偵7258卷卷第129-131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尚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被告適用行為時法,其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如適用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二
者相衡,應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金
訴緝卷第92頁),爰不另論。
㈢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
,所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罪數: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各別起意為招募成員、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故意犯行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之相關罪
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首次繫屬法院,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A03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
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而就被告其餘所犯罪行之部分,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及「薛美惠」、「陳建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犯詐欺,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斟酌被告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各該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98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
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
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緝卷第96頁),爰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作為餐費等語(見偵21079卷第25頁),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報酬,應可認被告
本案所獲報酬即為1,000元,然未據被告繳回扣案,應依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害人等因本案詐欺交付之款項,經本案被告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且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為管領,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被害人A02於113年7月29日9時11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上接到暱稱「一帆風順」之人假借其兒子之名義,對方向被害人表示因為做生意需要週轉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9日11時46分許 23萬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1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23萬元 2 被害人A004於113年7月25日16時20分許,接獲假借其媳婦之名義,要求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對方向被害人表示要借錢供直銷使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9日12時51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3年7月30日10時47分許 不詳 10萬元 3 被害人A03於113年7月28日19時15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上收到暱稱之「恩笠」之人的電話,假借其兒子名義,向被害人表示要投資手機晶片,需要被害人墊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13年7月29日11時22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12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19萬9,330元 113年7月29日13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10分許、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購買商品合約書 1張 被告A07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7258號卷(偵725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1至1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19至20頁)
3.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第35頁)
4.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37頁
,同偵21079卷第53至55頁)
5.被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第39頁)
6.被告與暱稱「薛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至55頁,同
偵21079卷第63頁)
7.被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第55至57頁)
8.告訴人A02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第6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至7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8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83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至87頁)
(6)告訴人A02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89頁)
(7)告訴人A02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3至97
頁)
9.告訴人A03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第10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11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1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7至119頁)
(6)告訴人A03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第121頁)
(7)告訴人A03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23至1
24頁)
10.被害人A004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至137頁)
(2)被害人陳林思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第141至145頁)
(3)被害人A004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47至
157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1079號卷(偵21079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3至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第11頁)
3.被告A07遭執行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第37至43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5至47頁)
4.113年7月29日臺中英才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57頁)
5.113年7月29日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5
7至61頁)
6.113年7月29日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中正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