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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條例等(2026-04-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棨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第74號、第284號、113年度偵字第54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12犯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自A12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冠安(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前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非凡」、「阿力」
    之成年男子招募,約定由其擔任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
    或指示他人對外招募人頭帳戶(提供人)看管人員,以及統籌
    交付人頭帳戶(提供人)看管人員之相關薪資、食宿費用等工
    作後,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非凡」、「阿力」等3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招募蕭仲佑(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張○庭(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
    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由蕭仲佑、張○庭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
    之工作;蕭仲佑經柯冠安招募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依柯冠安之指示,
    先後招募A13(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A12(綽號
    阿耀)及游輝豪(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A13、A12遂自111年7月12日起,游輝豪則自111
    年7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之工作。渠5人於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廣告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再由柯冠安指
    示張○庭、蕭仲佑於111年7月間,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王
    嘉瑋(載送日期為111年7月11日)、宋建葦(載送日期為111年
    7月19日)、邱武烽(載送日期為111年7月17日)至指定之商旅
    ,由蕭仲佑、張○庭、游輝豪、A13、A12於111年7月間,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文華道會館、臺中市○○區○○路000
    ○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達斯旅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黎客商旅、臺中市○○區○○巷00號逢甲愛上它旅店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心戀逢甲、臺中市○○區○○
    路00號久窩行旅逢甲館等民宿或旅館內,看管上開人頭帳戶
    提供者;王嘉瑋(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宋建葦
    、邱武烽(後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
    辦)則為賺取提供帳戶資料之高額報酬,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瑋彰銀帳戶)、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建葦永豐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武烽土銀帳戶)之帳戶
    資料,供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所使用,王嘉瑋並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不詳帳戶,申設為王嘉瑋彰銀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遂依指
    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
    匯至第1層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編
    號所示時間,將包含該編號之受騙款項,轉匯至該編號所示
    第2層帳戶即王嘉瑋彰銀帳戶,再轉匯至不詳帳戶,造成該
    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而匯至附表編號2至9所示第1層帳戶(
    即宋建葦永豐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及編號
    3所示第1筆匯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包含該等受
    騙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王嘉瑋彰銀帳戶後,再由自幫助
    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王嘉瑋,基於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該編
    號所示時、地,臨櫃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並由蕭仲佑、A1
    2於王嘉瑋提領時在外監控,王嘉瑋於提領後則將款項交予
    張○庭,供由張○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造
    成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至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第2、3
    筆匯款及附表編號4至9所示匯款,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包含該等受騙款項轉匯至該編號所示第2層帳戶即邱
    武烽土銀帳戶,再轉匯至不詳帳戶,造成該等詐欺款項之去
    向斷點。嗣宋建葦之親友於111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久窩行旅逢甲館一樓門口,發現宋建葦後
    ,因與在場看管之張○庭及由張○庭透由手機連絡之不詳上手
    成員試行和解未果,遂由王嘉瑋、宋建葦、邱武烽3人於同
    日20時25分許自行帶同張○庭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張姝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附表編號6至9所示A08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被告於偵訊時雖因未經訊問是否承認加重詐欺或
    組織犯罪等罪名,而未能為明確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其於
    偵查中大致坦承本案上開分擔行為,是仍應認其於偵查中係
    屬自白本案犯行),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
    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該條例新增詐欺犯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該條例第47條規定,
    其後,該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新增之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
    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
    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
    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是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再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各犯行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
    是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較為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
    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9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同案被告蕭仲佑、A13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2至9犯行,則均係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9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張○庭為未成年人乙事有所認識
    之情,為起訴書所敘明,是被告並無加重規定即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
    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本案分工報酬
    ,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該罪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等減刑規定。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分工報
    酬,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
    財產損害,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
    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原金訴卷P319)暨其前科素行
    (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各該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自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參見警卷二P69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
    原金訴卷P314),是該扣案手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情形,是
    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2層帳戶 宣告刑 1 張姝緹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3時9分 23,000 曹爽中(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 203,000 王嘉瑋彰銀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A4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9時23分 46,000 宋建葦永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40分 222,000 王嘉瑋彰銀帳戶 (後續由王嘉瑋 於111年7月25日12時16分,臨櫃提領252,000元)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4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9時25分 46,000 宋建葦永豐帳戶     3 A05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10時15分 90,000 宋建葦永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41分 90,000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5 假投資 111年7月25日10時10分 300,000 宋建葦永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0時15分 300,000 邱武烽土銀帳戶   A05 假投資 111年7月22日13時9分 500,000 宋建葦永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13分 661,000 邱武烽土銀帳戶  4 A06 假投資 111年7月22日12時48分 20,000 宋建葦永豐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A07 假投資 111年7月22日13時00分 91,000 宋建葦永豐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08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25日10時38分 200,000 宋建葦永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1時8分 200,000 邱武烽土銀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A09(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25日12時55分 、12時57分 50,000 38,000 宋建葦永豐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1分 637,000 邱武烽土銀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A10(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21日11時11分 300,000 宋建葦永豐帳戶 111年7月21日15時38分 300,000 邱武烽土銀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A11 (提告) 假投資 111年7月22日15時42分 700,000 宋建葦永豐帳戶 111年7月22日15時45分 749,000 邱武烽土銀帳戶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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