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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詐欺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4-2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繼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
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繼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繼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4至5行:「秉豐」之記載,應更正為:「秉鋒」,及應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工作
    證,係搭配「秉鋒」、「阿達」、「子恆」、「政宇」、「
    雨過天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
    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
    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
    人江益助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
    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
    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
    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
    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
    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
    「秉鋒」、「阿達」、「子恆」、「政宇」、「雨過天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未遂)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
    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
    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等有前述前科,即認
    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
    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
    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並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
    ,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
    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
    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
    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
    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
    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需靠家人資助、無須扶養親屬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為被告出示、
    交付於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並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存卷可參(偵卷第87至90頁);是
    足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偽造私文書
    之一部分,而該等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收據上偽
    造之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印文,因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供稱:是去便利商店列印出來時就有的等語(本院卷第30
    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
    ,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
    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
    惟被告於上開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復供稱:因報酬採月結制,
    尚未拿到報酬即經警查獲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
    因本案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非違禁
    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偽造之印文: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各1枚。 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SAMSUNG Galaxy A32。 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61號
  被   告 廖繼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繼賢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3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稱「秉豐
    」、「阿達」、「子恆」、「政宇」、「雨過天晴」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
    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
    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在Faceb
    ook網站刊登詐欺交友廣告,誘使江益助與LINE暱稱「劉艾
    麗」、「財務部李婉清」互加好友,再對江益助佯稱:可儲
    值玩遊戲通關,認證後可與小姐約會等語,致江益助陷於錯
    誤,陸續於114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月12日期間交付款項
    ,損失共470萬元(無證據證明廖繼賢知悉或參與此犯行,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對方持續要求江益助繳交250萬元,
    始返還先前款項,江益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實施
    誘捕偵查。江益助與LINE暱稱「財務部李婉清」約定於115
    年2月6日9時至10時,在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巷子面交
    款項。嗣廖繼賢於115年2月6日10時20分許,持偽造之「秘
    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前往臺中市○○區○○
    巷00號前,欲向江益助收取250萬元,然當場為警查獲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江益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江益助收取款項2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益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5張、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繼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秉豐
    」、「阿達」、「子恆」、「政宇」、「雨過天晴」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持有人 備註 1 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廖繼賢 姓名均為廖繼賢 2 秘境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3 手機1支   4 現金250萬元餌鈔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