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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詐欺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4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修




            翟立信




            林哲瑀



            林育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艾沛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涂佑賑



            梁峻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A07、A12、A13、A14、A15、A16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A1
    2、A13、A14、A15、A16(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7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又被告7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論處時
    ,被告7人之最高處斷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
    論處時,被告7人之最高處斷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基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7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另前開條文業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
    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7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A06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A07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部分、被告A1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A13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A14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被
    告A15、A16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梓涵」簽名之行為(見少連偵
    卷第201頁)、被告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暐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瑜戈」簽名之行為(見少連
    偵卷第215頁)、被告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暐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有志」印文之行為(見少連偵
    卷第293頁)、被告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暐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庭」印文之行為(見少連偵卷
    第307頁)、被告A1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印文之行為(見少連偵卷第
    323頁)、被告A15、A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暐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宏」簽名之行為(見少
    連偵卷第341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7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7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7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7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A06、A12、A13、A1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A06、A12、A13、A14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被告A12、A13、A14供稱未因本
    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㈠第393頁),被告A06
    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示詐騙金額200,000元×1%=2,000元)並自動繳回(見本院卷
    ㈠第393頁、卷㈡第111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A07、A1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A07、A15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
    ,然均未於本案宣判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A1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A16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6、A12、A13、A1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
    行,又被告A12、A13、A14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
    所得,被告A06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自動繳回,業
    如前述,是被告A06、A12、A13、A14原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
    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7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招募他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
    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
    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7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A06、A12、A13
    、A14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A06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執行前從事服務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A07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未
    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2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
    3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4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執行前從事服務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A15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於工地工
    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6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執行前於工地工作、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18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但均
    尚未開始賠償(見本院卷㈡第23至2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
    告7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
    告7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之113年6月8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林梓涵」工作證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201頁)、
    被告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113年6月12日暐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張瑜戈」工作證各
    1張(見少連偵卷第215頁)、被告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之113年6月25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郭有志」工作證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293頁)、
    被告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113年7月1日暐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蔡宜庭」工作證各1
    張(見少連偵卷第307頁)、被告A1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之113年7月2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蘇雅婷」工作證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323頁)、被
    告A15、A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113年7月8日暐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建宏」工作證
    各1張(見少連偵卷第341頁),分別為供被告7人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暐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不另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扣案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A0
    7、A15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報酬10,000元(計算式: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金額1,000,000元×1%=10,000元)、5,00
    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詐騙金額1,000,000元
    ×0.5%=5,000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7人向
    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其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
    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6月8日)、「林梓涵」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6月12日)、「張瑜戈」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6月25日)、「郭有志」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7月1日)、「蔡宜庭」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7月2日)、「蘇雅婷」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陳建宏」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陳建宏」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
  被   告 A06



        A07



        A08



        A09



        A01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A09、A01、A11、A12、A13、A14、A15、A1
    6、A17等人(前開1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首次犯行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前,加入成
    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億鑫國
    際-CEO」、「水行俠」、「Thread」、「威武」、「奧特曼
    」、「大原所長」、「NETFLIX」、「滬」、「鄧豬豬」、
    「美金」、「Dcard」、「麥香綠茶」、「保護傘」所屬之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集團。A07、A08、A09、A01、A12、A13、A14
    、A17分別擔任面交車手;A06擔任收水手;A11擔任掮客,
    負責招募A01加入本案詐騙集團;A16擔任掮客,負責招募A1
    5、少年徐○孟(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A15擔任監控,負責監控車手。
二、A06、A07、A08、A09、A01、A11、A12、A13、A14、A15、A1
    6、A17、少年徐○孟、「許寶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琪」於113年6月間,
    對A04佯稱可經由「暐達」APP投資獲利,致A04陷於錯誤,
    表示欲入金投資。A06、A07、A08、A09、A01、A12、A13、A
    14、A17、少年徐○孟則分別依上手之指示,先列印附表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配戴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A04收取
    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收據,足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暐達公司);A15則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
    點,負責監控車手少年徐○孟。A06、A07、A08、A09、A01、
    A11、A12、A13、A14、A17、少年徐○孟復於不詳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示將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
    因A04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代「許寶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印製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林梓涵署押1枚,並向「許寶文」收款後,依「蘇誠陽」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5 被告A01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被告A11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依被告A11指示,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②坦承經由被告A11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事後自被告A11取得報酬之事實。 6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指揮被告A01向本件被害人收款的人,是暱稱「NETFLIX」指揮被告A01去收款,我自己也聽從「NETFLIX」的指示,我是二線收水,但我沒有收到被告A01交付的款項,我沒有招募被告A01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也沒有支付報酬給被告A01。 7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8 被告A13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9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9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10 被告A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16擔任掮客,負責招募被告A15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11 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徐○孟問我有沒有賺外快的方法,我就在TELEGRAM裡有個偏門的工作群組幫其瀏覽工作,我滑到一個內容為「高薪工作、偏門私訊」,我就將廣告轉發給同案被告徐○孟,讓同案被告徐○孟自己跟對方聯繫。被告A15是我小學同學,但我沒有介紹「麥香綠茶」給被告A15認識,也沒有招募被告A1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支付被告被告A15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之薪資。 12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1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徐○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係透過被告A16介紹「麥香綠茶」之人給同案被告徐○孟,同案被告徐○孟再依「麥香綠茶」指示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0示之款項後,將載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付告訴人,並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之事實。 14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 ①告訴人A04遭詐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之車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暐達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15 114年3月8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46703號鑑定書 證明扣得附表編號1、3、5、7、10之收據上之指紋,分別與被告A06、A08、A09、A12、同案被告徐○孟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A07、A08、A09、A01、A11、A12、A13、A14、A
    15、A16、A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A07、A08、A09、A01、
    A12、A13、A14、A17偽造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1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於上開密接之時
    、地,接續對告訴人為2次詐欺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被告12人前開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工作證
    ,分別為被告A07、A08、A09、A01、A12、A13、A14、A17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收據上所
    載之偽造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聲請沒收。至於被告1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車手 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工作證假名 收據內容 洗錢方式 1 「許寶文」 A06 113年6月8日 17時55分許/ 2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 林梓涵 由被告A06代「許寶文」印製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林梓涵署押1枚 由被告A06向「許寶文」收款後,依「蘇誠陽」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虛擬貨幣幣商 2 A07 「Thread」 113年6月12日 17時10分許/ 10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賴厝門市對面 張瑜戈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張瑜戈署押1枚 放置於「Thread」指定之超商廁所內 3 A08 「威武」 113年6月13日 17時00分許/ 3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吳浩庭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吳浩庭署押1枚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暱稱「奧特曼」之收水 4 A08 「威武」 113年6月14日 15時43分許/ 10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吳浩庭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吳浩庭印文1枚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暱稱「奧特曼」之收水 5 A09 「大原所長」 113年6月19日 17時02分許/ 6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陳萪婷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陳萪婷署押1枚 放置於「大原所長」指定之統一超商或加油站廁所內 6 A01 A11 113年6月24日 20時38分許/ 30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 蔡承翰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蔡承翰署押1枚、蔡承翰印文1枚 前往至被告A11所指定之汽車,將款項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 7 A12 「不詳之人」 113年6月25日 15時42分許/ 20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郭有志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郭有志印文1枚 放置於不詳之人指定之餐廳廁所內 8 A13 「滬」 113年7月1日 17時09分許/ 10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蔡宜庭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蔡宜庭印文1枚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暱稱「鄧豬豬」之收水 9 A14 「美金」 113年7月2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蘇雅婷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蘇雅婷印文1枚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暱稱「Dcard」之收水 10 同案被告徐○孟 「麥香綠茶」 A15(監控) A16(掮客) 113年7月8日 15時49分許/ 10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超學門市 陳建宏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陳建宏署押1枚 前往指定汽車旅館之某房號 11 A17 「保護傘」 113年7月15日 15時25分許/ 120萬元 臺中市北區永興街298巷與永興街口 林夕天 暐達公司收訖專用張印文1枚、林夕天署押1枚 前往「保護傘」指定之臺中市釣蝦場廁所內,透過隔間上方空隙,將款項交予不詳收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