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9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
25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5於民國114年1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天堂的惡魔」、「陳○彬」、陳○鏞(由警方另案偵辦
中)、A04(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取簿手」之工作,
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
之報酬。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4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貸款詐騙資訊,
鄭○心見上開訊息於後,加入「代辦專員-呂○貞」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代辦專員-呂○貞」對鄭○心佯稱:為驗證還
款能力,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驗證云云,並提供冒用「蔡
○魁律師」名義偽造之委託保管切結書予鄭○心(無證據證明
A05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騙資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鄭○心等節有所認
識),致使鄭○心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板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以7-11店到店寄送至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上揭金
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旁垃圾桶後
方,再由A05依照「天堂的惡魔」之指示至上址領取,供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㈡嗣A05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0日21時18分許,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袁○薇」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羅○熙佯稱:欲購
買露營用具,惟須配合大榮貨運進行認證云云,致使羅○熙
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2月10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0,171
元至鄭○心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A05與「天堂的惡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12時30分許,在社群
軟體Threads上刊登不實販售電影票之訊息(未有證據證明A
05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騙訊息乙節有所認識),A02瀏覽前開訊息後,加入社群軟
體LINE暱稱「李○峰」、「陳○珊」為好友,渠等向A02佯稱
:需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使A02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空軍一號,將裝有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1張(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並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對方。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彬」指示一線取簿
手A04前往領取,A04遂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
,假冒為「林○泉」而在空軍一號簽收單取貨人姓名欄位偽
簽「林○泉」之署名,並交付予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之
工作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泉」與空軍一號。A04
取得裝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照「陳○彬」之指
示,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旁,將
包裹放置在該處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二線取簿手A05,嗣A
05依照「來自天堂的惡魔」之指示,於同日20時5分許,前
往上址收取包裹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A04及A05,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A02、鄭○心、羅○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
人即告訴人A02、鄭○心、羅○熙、證人即同案被告A04之警詢
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A05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殊洗錢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至被告所為之陳述對
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除上開法定明文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5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下稱金訴17
1號卷】第257-25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63825號卷【下稱偵
63825號卷】第256頁;115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卷【下稱金訴
171號卷】第36、146、265-267、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02、鄭○心、羅○熙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63825號卷第89-91頁;115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下稱
偵12264號卷】第49-53、83-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車手壞壞」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A04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A04手機內之資料(包括:A04與「
陳○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04與「鏞阿」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之截圖資料(包括:被告與上手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來自天堂的惡魔」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123洗」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123攻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
截圖、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被告、A04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A04搜索扣、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採證同
意書、警方查獲蒐證照片、被告筆電內網路瀏覽紀錄翻拍照
片、A04領取包裹簽收單、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
物品照片、警員115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之資料
(包括:「123洗」、「123攻擊」、「跑跑腿」之Telegram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心報案資料(包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心與「會計部陳○男」、「
代辦專員-呂○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
件明細、「委託保管切結書」、律師會員證照片)、律師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羅○熙報案資料(包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
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5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卷【
下稱金訴505號卷】第13-18頁),故被告本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
行行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A04並非名為「林○泉」之人,亦未獲「
林○泉」之授權,擅以「林○泉」之名義在甜甜巴士站/空軍1
號領貨簽收單上偽造「林○泉」之署押,據以領取裝有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行使之,用以表彰A04為「林○泉」本人
或係經「林○泉」授權之人領取上開包裹之意,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無疑。而被告雖非實際冒簽他人姓名、領取包裹之
人,惟其與A04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陳其得以預見一線取簿手在領取包裹時,有可能會偽
簽他人姓名等情(見金訴171號卷第267頁),顯見被告與A0
4為領取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
果,共同負責。
㈢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新光銀行
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都是我於114
年12月10日15時43分許,聽從「來自天堂的惡魔」之指示,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旁垃圾桶後方領取裝有上開金融
卡之包裹,並於領取後拿回租屋處待「來自天堂的惡魔」指
示如何測試卡片等語(見偵12264號卷第31-32頁)。上揭3
張金融卡嗣後雖均因被告為警查獲,未及再行轉交予上手而
扣押,然於被告依照「來自天堂的惡魔」之指示至上址領取
包裹,並將卡片拿回其租屋處測試時,足認該等金融卡已置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可得支配、管領之狀態,而達加重
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既遂程度,不因
嗣後遭扣押而異其結果。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A02將裝有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後,復由A04依照「陳○彬」之
指示至上址領取該包裹,於A04順利取得上揭包裹之際,亦
足認該張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經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可
得支配、管領之狀態,而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既遂程度。又該張金融卡最終雖未能順利轉
交予被告,並持以遂行後續財產犯罪計畫,惟從A04其成功
領取包裹之際,該張郵局帳戶提款卡亦已落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收集」之行為,即不因嗣後遭
接獲情資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順利轉交予被告而僅
論以未遂犯,且基於前開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被告亦應就前開行為同負既遂之責。
㈤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鄭○心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羅○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告訴人A02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因同時
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另違
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
刑2分之1等語(見金訴505號卷第8頁),惟衡酌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話務手」、「機
房」),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款項者(即「車手」
),亦有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轉匯以製造
金流斷點者(即「收水手」、「水房」),且詐欺集團為避
免形跡敗露、為警全面查緝,往往設有多層斷點,若非詐欺
集團上層核心,實難知悉組織整體運作模式。況現今詐騙手
法多元,而遍觀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取簿手」
、「洗車手」之工作,未足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機房作業。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用什
麼方法散布虛假訊息詐騙被害人,這部分我也沒有辦法預見
等語(見金訴171號卷第267-268頁),而衡情被告對於機房
詐騙被害人之方式,與其同A04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得
以預見取簿手為領取包裹須冒用他人名義簽收之情況有別。
從而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騙機房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騙訊息,並冒用「蔡○魁」律師之名義行使偽造委託保
管切結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鄭○心等節有所認識,故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該等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從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部分,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
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嚴
格證明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積極證據,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判決
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㈦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
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等語(見金訴505號卷第8頁)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熙於警詢時證稱:114年12月10日
我在Facebook社團上販售露營用具,後來有一位叫「袁○薇
」的女生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我,表示要向我購買並
稱要用大榮貨運,進而傳了認證連結給我等語(見偵12264
號卷第83、89頁),足見係由告訴人羅○熙先行張貼販售露
營用具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上開訊息後,復透過Me
ssenger與告訴人羅○熙聯繫,是認無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以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詐騙訊息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此一
加重條件未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
㈧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中,雖均列舉第2款、
第3款之加重條件,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3款之加重條件
均不存在,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見金訴505號卷第8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並無同時構成同
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均無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被告與「來自天堂的惡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㈩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鄭○心):
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來自天堂的惡魔」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鄭○心,使告訴人鄭○心陷於錯
誤後交付本案4張銀行帳戶金融卡,以達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以遂行後續財產犯罪之結果。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加重詐
欺取財、特殊洗錢等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職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羅○熙):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A02):
⑴被告等偽造「林○泉」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等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僅記載告訴人鄭○心遭詐騙後,於114年12月10日15
時43分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然查,告訴人鄭○心於上開包裹中,
共放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列之4張金融卡,一次寄出,業據告
訴人鄭○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2264號卷第80-81頁)
,而其寄出之金融卡,其中3張即新光銀行、板信銀行、元
大銀行帳戶金融卡,經核與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扣押之金融卡
及被告於「123洗」群組張貼之照片所顯示之金融卡相同,
有「123洗」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見
偵63825號卷第115-116、222-225頁),足認原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鄭○心受騙交付之金融卡,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卡外,尚有前揭3張,又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上開
擴張之犯罪事實(見金訴171號卷第256頁),並予其充分辯
論之機會(見金訴171號卷第285、288頁),被告就此部分
擴張之犯罪事實,亦為認罪之表示,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其中,有關犯罪行
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
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除維持行為人須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
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
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被告減刑。又因行為人與被害人
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
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不僅適用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減刑幅度亦
小於舊法。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7條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故就被告所犯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審酌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嚴重危害我國經濟金融
秩序及交易安全,亦打破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難認其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就此部分,
亦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任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依同上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均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A0
2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金訴171號卷
第247-249頁);復衡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鄭○心進行調解,
惟因告訴人鄭○心求償300萬元,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能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見金訴505號卷第6
1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先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505號卷第1
3-18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所犯輕罪部分符合前
述減刑事由、本案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情,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金訴171號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
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對被告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徒刑,已整體
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一般(特殊)洗錢罪,
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38條第4項之沒收替代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7
1號卷第263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偵63825號卷第93-159頁),足
認扣案之IPHONE 12手機,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寄貨紙箱是我收取提款卡寄
貨使用;扣案的筆電、讀卡機,亦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見
金訴171號卷第263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犯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提款卡及破壞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提款卡,係被告擔任收簿手取得告訴
人A02、告訴人鄭○心之金融卡,而扣案之破壞袋,經比對被
告於「123洗」拍攝拆封包裹之影像,核與本案扣案破壞袋
上所載之收件人姓名、樣式均相符,有Telegram「123洗」
群組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見偵63825號卷第115-1
16、228頁),堪認該破壞袋係告訴人鄭○心寄出提款卡使用
之包裝袋,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同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扣案,故一併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報酬: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金訴17
1號卷第146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二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包裹內)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 板信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6 寄貨紙箱 1個 7 筆記型電腦 1台 8 讀卡機 1台 9 破壞袋(已使用) 1個 寄件人:鄭○心 出處: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3825號卷第197、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