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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1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零捌拾柒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5時18分前某時」應更正為「15時18
    分前某時許」;第13行「李佳勳」應更正為「李佳勲」;倒
    數第2行「旋遭提領」應更正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1轉入
    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如附表編號12轉入之款項,因上開帳戶經通報列為警
    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之①「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應予刪除;編號3之④「李佳
    勳」應更正為「李佳勲」;編號3之⑦「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應予刪除;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李佳勳」
    應更正為「李佳勲」。
㈢、增列「告訴人陳薪豪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國信託銀行轉帳紀錄翻拍;告訴人游雅萍之報案資料即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佳純之報
    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
    佳勲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沈咨汶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鍾雅媜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傅聖鈞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彥棋之報案資料即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惠雯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王虹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被害人鄭怡秀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告
    、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4年11月21日彰潭字第1140105號
    函暨檢附王信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2
    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13日之異動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1月24日儲字第1140080112號函暨檢附被告王信
    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及
    金融卡變更資料、被害人鄭怡秀、告訴人鍾雅媜之本院刑事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92624號函暨檢附被告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無卡提款、設備認證、
    通知設定異動歷史資訊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5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25963號函、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
    39164453號函暨檢附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王信棋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
    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公訴意旨雖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已如上
    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僅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帳戶)帳戶、中
    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戶)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帳戶,上開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起訴書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彥綸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受騙而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因該中信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
    圈存而未及提領之9,087元部分,尚未有何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未遂。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
    ,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蔡佳純、傅聖鈞雖有數次
    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
    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
    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
    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
    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緝1651卷第47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
    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如附
    表編號12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其所
    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鄭怡秀、鍾雅媜之意見、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卷第67至68頁、第109至110頁、第3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拿到7,000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35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彥綸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彥綸,此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52
    24839164453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
    第305至309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欺贓款於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交付之前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被   告 王信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5時1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薪豪、
    游雅萍、蔡佳純、李佳勳、沈咨汶、鍾雅媜、傅聖鈞、王彥
    棋、許惠雯、王虹齡、鄭怡秀、陳彥綸(下稱陳薪豪等12人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
    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前揭等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陳薪豪等12
    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薪豪、游雅萍、蔡佳純、李佳勳、沈咨汶、鍾雅媜、
    傅聖鈞、王彥棋、許惠雯、王虹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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