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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貪污治罪條例等(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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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  律師
            楊玉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866、43191、5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
治教育課程伍場,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擔任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下稱臺中地政局)局長,負有綜理臺中地政局局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之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
    知臺中地政局為臺中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得按月檢具
    原始憑證支領首長特別費新臺幣(下同)3萬9,700元,並應
    依行政院頒訂「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各機關員
    工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真實性負責,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核實報銷,
    及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之規範,特別費之使
    用範圍為:「1.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
    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2.對本機關及所屬
    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3.對外部機
    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
    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即特別費之用途限於
    「因公務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一所示非基於公務、而均屬私人間
    家庭成員聚會之消費單據,交由不知情之臺中地政局秘書室
    科員廖0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代為填具如附表二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
    證用紙(下稱費用動支申請單),及載明費用動支申請單上
    用途說明欄之不實內容,經由逐級陳核,致使不知情且無實
    質審查權限,如附表二所示之臺中地政局會計、出納人員,
    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有上開用途說明欄所記載
    因公餐敘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
    付款憑單、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等文書後,完成撥款程序,
    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6萬8,679元,並
    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政局關於首長特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
    調查組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0伊、林0優、李0琳、張0宜、張0美、廖0雯、
    朱0鴻、施0嘉、施0昌、歐00帆、吳0金、胡0雯、張0利、吳
    0金、李0煌、黃0裕、胡0潔、歐00遠、吳0芸、張0娟等人於
    廉政署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
    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
    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林0伊、林0優、李0琳、張0宜、張0美、廖0
    雯、朱0鴻、施0嘉、施0昌、歐00帆、吳0金、胡0雯、張0利
    、吳0金、李0煌、黃0裕、胡0潔、歐00遠、吳0芸、張0娟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1866號卷五第46至54頁、本院
    卷一第108頁、卷二第3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人等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
    務員」,第1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
    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身分,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
    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
    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
    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
    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
    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
    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
    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
    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
    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
    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
    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7年12月25
    日至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2月28日期間擔
    任臺中地政局局長,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在卷為
    憑(見114年度偵字第57967號卷四第7頁),為臺中市政府
    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負有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之職責,核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
    公務員無疑。
三、次按,臺中市政府於108年至113年度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特別
    費為每月3萬9,700元乙節,有上開各年度臺中市總預算各機
    關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表附卷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57967號
    卷四第9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特別費之報支,秉諸
    公款公用之前提,均須符合因公支出之本質限制,而不得開
    支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人用途,此觀行政院主計處(現更
    名為主計總處)訂定發布之《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
    說明一之㈡2.、㈢1.以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現修正名稱為
    《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第9點暨第11點,
    分別訂有關於「特別費原始憑證應註明用途或案據」、「各
    機關、學校特別費預算之執行,應在法定預算額度內核實分
    配預算辦理,不得移作用途」、「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
    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以及相關支出憑證並應逐級
    審核並核簽等規定即明。故特別費支用人關於婚喪喜慶之贈
    送,或「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
    問)及餐敘,或「對外部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
    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仍須與支用人之職務具有
    關聯性,係屬適法支用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首長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
    ,本諸公款公用,均須符合使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
    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諸如基於首長職務或身分所
    為餐敘、慰勞(問)、婚喪喜慶之支用或其他因此所衍生而
    取據不易等雜項支出均屬之,自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
    私用,即非所謂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特別酬庸」或「實
    質補貼」;是本件被告將與如附表一所示家庭成員之聚餐開
    銷、花費,均以如附表二所示「因公職務業務聯繫招待」之
    用途申報請領特別費,自非適法,至為灼然。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內容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一致之見解。查有關首長特
    別費之支出,實際上是否確為公務用途,會計人員並無實質
    審核之權限,僅係形式上核對採購品名、金額,及所附單據
    或發票是否一致,只做書面審核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地政
    局會計室主任張0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
    字第11866號卷一第265頁);而被告以自己為申請人,委由
    不知情之臺中地政局秘書室科員廖0雯代為填具如附表二所
    示日期、用途之費用動支申請單,致使不知情且僅以書面形
    式審查、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中地政局會計、出納人員陷於
    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付款憑單、支出
    傳票、公庫支票等文書,以完成撥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臺
    中地政局關於首長特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自屬構成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甚明(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此部分起訴書誤認
    費用動支申請單為廖0雯所製作之公文書,及被告交付發票
    係使廖0雯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有誤解,詳後述。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成立,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行為為基準
    ,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
    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
    利用者而言,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
    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者
    為限。又本罪係處罰公務員假借職務之便牟取私利之行為,
    而屬職務濫用犯罪之一種,倘該公務員施用詐術之內容,與
    該公務員之具體職務間具備內在關聯性,因而使被害人基於
    此等行為係屬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財物者,即該當本罪。故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
    依其具體職務之範圍加以判斷,方得情實。又具體職務之範
    圍,除法令明文列舉或依行政規則之內部事務分配所規定者
    外,亦包括公務員為遂行其職務、依據法令規範意旨所應為
    或得為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2
    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費
    用支出核與公務無關,利用其身為首長職務上有公務餐敘費
    用核銷需求之機會,竟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消費用
    途,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以特別費予以核
    銷、撥款,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獲得財物,顯係以詐術
    詐領首長特別費,自應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詳後述。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秘書室、會計室、出納等單位之承辦人員
    ,遂行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之詐領款項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又本院所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由會計、出納
    人員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付款憑單、支出傳票、公庫支票
    等文書,並非起訴書所認定由廖0雯所製作之費用動支申請
    單,惟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復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1866號卷五第12
    3頁),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就附表二所示
    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罪
    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依前開規定,均應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位居臺中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之要職,本應誠實
    清廉、謹慎勤勉,遵守國家法令,依法據實結報各項開支費
    用,明知應有實際公務支出始得核銷特別費,竟為圖一己私
    利,將私人間家庭成員聚餐之花費,以填寫不實內容報支公
    款核銷,期間橫跨數年,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並深表悔悟之意,且犯罪所得非鉅,復已悉數繳回
    不法所得,有前揭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及考量修正後刑
    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
    罰輕重失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
    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
    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
    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
    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
    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
    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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