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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聲明異議(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劉竹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被告張英傑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中檢介正115執聲他27、149字第1159002817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其親友均係被告張英傑等
    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且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判決書所載聲明異議
    人及其親屬受損金額共新臺幣312萬元,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依規定通知權利人,致聲明異
    議人自判決確定後從未收到任何通知,而未能於1年內聲請
    發還,故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爰請求本院撤銷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
    項、第484條固有明文,惟該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
    意旨參照);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
    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
    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
    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英傑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
    金重訴字第24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
    度金上訴字第6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嗣
    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節本、歷審裁判清單可稽。是
    以,關於宣告被告張英傑等人有罪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法院,
    應為臺中高分院,而非本院,且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
    明異議人提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時所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
    乃係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之確定判決,揆
    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
    適法。準此,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人以檢察官
    否准其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
    、第484條之規定,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