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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健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健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健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
    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6分別所定應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準
    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3所犯為竊盜罪外,其
    餘附表編號1、2、4至6均為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衡
    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知受刑人
    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得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已予
    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