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5-13)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5-13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成國華 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 年度執字第6749號、115 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成國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成國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
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
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間隔非遠,行為態樣
及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
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前次定刑情形,以及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7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4年4月28日 115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聲請書誤載為24日) 114年5月28日 115年3月23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5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48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49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