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聖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字第241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聖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聖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賭博、
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類型及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顯然有別,時間與空間關聯性薄弱、
所犯罪數、罪質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
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予以扣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就業服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5月間起至 112年12月26日 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選偵字第8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090、285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3881號 114年度易字 第2598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7日 114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3881號 114年度易字 第25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5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19號